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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4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租住的登封市X村刘某门刘××家,趁其家临街房门未锁,将原租住房客刘××存放在该临街房内的一台冠凌牌电风扇和一个铝盆盗走。

2、2011年4月某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在租住的登封市X村刘某门刘××家,翻窗进入其家临街房内,将原租住房客刘××存放在该临街房内的一个精创牌磨光机和一段5.5米长的电缆线盗走。后在登封市X路西段万羊岗山庄将该磨光机以50元价格卖给了一个开三轮摩托车收破烂的男子。

3、2011年5月某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在租住的登封市X村刘某门刘××家,翻窗进入其家临街房内,将原租住房客刘××存放在该临街房内的一个精创牌磨光机盗走。

4、2011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在租住的登封市X村刘某门刘××家,翻窗进入其家临街房内,将原租住房客刘××存放在该临街房内的一个精创牌磨光机盗走。

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60.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被告人韩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部分退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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