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幸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永红,福建指北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玲燕,福建指北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小岩,福建岩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倩,福建岩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龙岩市幸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幸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张玲燕和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岩、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5日,高某某(甲方)与龙岩市东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东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为使自己生产的产品能够进入厦门银华机械厂(以下简称厦门银华)的市场,取得该厂的订单,决定授权甲方,由甲方全权负责与厦门银华商谈订单事宜;乙方同意每供给厦门银华1吨货物给甲方销售费用人民币500元,只要是厦门银华与乙方发生的业务,不管是否经过甲方都算甲方的劳动成果,乙方必须按每吨500元给甲方销售费用。如甲方与厦门银华商谈成功,由乙方直接与厦门银华签订购销合同,结算工作也由乙方负责,甲方只要全权处理与厦门银华的关系即可。厦门银华每转一笔货款给乙方,乙方应于当天将甲方应得销售费用转入甲方指定帐户。乙方中止与厦门银华的购销合同时,本合同自动作废。合同签订后,高某某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东宏公司生产的产品能够进入厦门银华的市场与厦门银华进行商谈并取得厦门银华的订单。厦门银华从2003年12月始与东宏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向东宏公司购买缸盖、导向套铸件等产品。2007年5月17日,幸松公司股东邓文生、陈子良购买东宏公司的机器设备,在原东宏公司的厂址上成立幸松公司。2007年6月25日,幸松公司和东宏公司共同发函给厦门银华,函告东宏公司更名为幸松公司,原东宏公司的经济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由幸松公司承继。至此,厦门银华与东宏公司签订的《物资供应合同》由幸松公司继续履行,厦门银华所欠东宏公司的款项也转入幸松公司帐户。2007年8月17日,东宏公司到税务局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停止经营。2008年11月27日,东宏公司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而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2003年6月至2007年6月30日止,东宏公司共向厦门银华供货2510吨,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2月,幸松公司共向厦门银华(2008年3月更名为厦门银华机械有限公司)供货1853.303吨。
2009年4月7日,高某某诉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要求幸松公司和东宏公司分别按约支付从2003年12月起至2009年2月止的销售费用。2009年10月10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幸松公司应给付高某某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2月止期间的销售费用x.5元。幸松公司不服,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2010)岩民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该项判决。该项判决业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幸松公司与厦门银华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厦门银华期间开具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幸松公司期间共向厦门银华供货1125.2吨。2010年9月3日,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幸松公司应支付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的销售费用x元。2、幸松公司应支付从2009年3月21日起按照协议约定应当支付销售费用的次日至销售费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诉讼中,高某某变更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诉请,要求幸松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销售费用的利息。同时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原审法院为此作出民事裁定,于2010年11月19日依法冻结了幸松公司在厦门银华的到期债权60万元。
原审认为,高某某与东宏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作协议书》约定高某某在促成与厦门银华的业务后按数量获取销售费用,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属居间合同。2007年6月25日,幸松公司和东宏公司共同发函给厦门银华,函告东宏公司更名为幸松公司,原东宏公司的经济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由幸松公司承继。基于此,幸松公司得以承继东宏公司与厦门银华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而该业务系高某某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提供媒介服务所得,故幸松公司应参照上述《合作协议书》约定给付高某某销售费用。业已生效的(2009)龙新民初字第X号和(2010)岩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幸松公司应支付高某某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2月止期间的销售费用,因此,幸松公司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向厦门银华供货1125.2吨,亦应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按每吨500元支付高某某计1125.2吨×500元=x元销售费用。幸松公司未按《合作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即“厦门银华转帐当天支付销售费用”,故幸松公司并应支付高某某应得销售费用的利息,利息自高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幸松公司主张厦门银华出具的两份证明不具真实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幸松公司主张高某某起诉后双方已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因《合作协议书》约定“厦门银华与乙方发生的业务,无论是否经过甲方都算甲方劳动成果,乙方必须支付甲方销售费用”,因此,幸松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高某某诉请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龙岩市幸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高某某销售费用x元,并应自2010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龙岩市幸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高某某负担。
宣判后,幸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不应参照东宏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给付被上诉人销售费用。(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厦门银华的业务往来系承继东宏公司与厦门银华的业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幸松公司与厦门银华的业务不是对东宏公司与厦门银华的《物资供应合同》业务的承继。(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参照东宏公司与厦门银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销售费用,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合作协议书》是附终止条件的合同,该《合作协议书》的终止条件已经成就,《合作协议书》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三)上诉人和东宏公司共同发函的对象是厦门银华,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发函或明确东宏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及合作由上诉人承继。二、原审将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合作协议书》中的条款,作为断案依据。(一)在2009年4月前(即高某某第一次起诉幸松公司前),上诉人从未见过《合作协议书》,因此也无从得知该《合作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二)被上诉人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厦门银华的两份证明是被上诉人未经过厦门银华负责人的批准私自盖章的,不是厦门银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三、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间,上诉人三次向厦门银华发函,该公司至今未回复。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原审认定“2003年6月至2007年6月30日止,东宏公司共向厦门银华供货2510吨”有异议,认为经上诉人计算实际应为2618吨。被上诉人认为该数字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诉请的是判令上诉人支付2009年3月21日以后的销售费用,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供货数额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材料一组,包括(略)函、EMS快件详情单、公司函、公证书等。以此证明上诉人三次发函给厦门银华询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否为公司领导的真实意思,而厦门银华未予回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上诉人向厦门银华发函而对方未予回复的事实,但与上诉人最终试图证明的厦门银华出具的《证明》是否真实没有足够的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庭审时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对厦门银华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进行调查和核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超过了规定的期限,该证据也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故其申请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同意。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东宏公司与高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是否应由上诉人幸松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按照东宏公司与高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高某某居间促成东宏公司的产品进入厦门银华,只要是东宏公司与厦门银华发生的业务,不管是否经过高某某,东宏公司都必须给付高某某销售费用。幸松公司是邓文生、陈子良在购买东宏公司的机器设备,在原东宏公司的厂址上成立的。根据厦门银华出具的《证明》,幸松公司和东宏公司共同发函给厦门银华,告知东宏公司更名为幸松公司,原东宏公司的经济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由幸松公司承继。虽然上诉人主张该《证明》是虚假的,不是厦门银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幸松公司与厦门银华之间本无经济业务往来,此后幸松公司之所以能将其产品销售给厦门银华,是建立在原东宏公司与厦门银华之前买卖关系的基础之上。因此,幸松公司承继了东宏公司与高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因幸松公司承继了东宏公司与高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幸松公司向厦门银华供货后,理应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高某某相应的销售费用。上诉人幸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幸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按原判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文祥
代理审判员郭胜华
代理审判员陈水柏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2、《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