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
被告邓某,女。
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盛平独任审判,与原告吴某霞与被告邓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于2000年生育一女名吴某霞,现年11岁。2006年3月9日,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后双方仍一起生活。2007年5月29日,被告邓某又生育次女吴某燕。原告因在外打工,被告在与原告之母吵架后离家出走。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抚养小孩吴某燕。
原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吴某的身份证明,本院(2006)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吴某霞、吴某燕的户籍证明。
被告邓某对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同时辩称,与原告共同生育两个小孩吴某霞、吴某燕属实,但我现在居无定所,也无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小孩。
被告邓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邓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邓某的身份情况;
2、油溪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分家协议,证实邓某及其兄嫂等五人在盘古村四社共有土瓦房三间,被告邓某现居住在油溪镇X村四社;
3、证人郭某梅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9月前吴某霞的生活费、学费均由邓某缴纳。
原告吴某对第1、3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不是事实,而事实是被告邓某并未经常居住在盘古村四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及被告邓某所提供的第1、3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出被告并未经常居住在盘古村四社,并且也得到被告的认可,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于2000年生育一女名吴某霞,现年11岁。2006年3月9日,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离婚时约定小孩吴某霞由原告吴某抚养。邓某应得存款2000元折抵小孩抚养费归吴某所有。此后,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2007年5月29日,被告邓某生育次女吴某燕。2011年5月,被告邓某因琐事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后离开原告吴某家。吴某霞、吴某燕一直由原告吴某抚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小孩吴某燕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原告吴某在提起该案诉讼的同时,以女儿吴某霞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在处理本案的同时作出了判决,支持了吴某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原、被告在解除非婚同居关系后,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被告邓某现没有固定的生活场所、没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得到原告吴某的当庭认可,所以,对于原告要求变更为被告抚养小孩吴某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盛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