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燃气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邬某某。
被告姜某某。
被告邬某某2。
原告某燃气销售公司与被告邬某某、姜某某、邬某某2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映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燃气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姜某某、邬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燃气销售公司诉称:三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付费。然而2003年2月至2010年4月期间三被告共计拖欠燃气费人民币3,30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燃气费3,301.50元并支付滞纳金2,466.10元(以拖欠的燃气费按日千分之一自2003年4月1日计算至2010年4月19日)。
原告某燃气销售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燃气帐款催收单一份,证明三被告居住的上海市某处自2003年2月至2010年4月拖欠原告煤气费3,301.50元、滞纳金2,466.10元。
被告邬某某、姜某某、邬某某2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邬某某、姜某某、邬某某2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燃气销售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气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现三被告逾期不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主张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某某、姜某某、邬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燃气销售公司燃气费3,301.50元。
二、被告邬某某、姜某某、邬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燃气销售公司上述燃气费的滞纳金2,466.10元(以拖欠的燃气费按日千分之一自2003年4月1日计算至2010年4月19日)。
如果被告邬某某、姜某某、邬某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邬某某、姜某某、邬某某2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映红
书记员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