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
负责人孙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职工。
被告浮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诉被告浮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浮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浮某某于2003年7月30日由房产抵押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6.6375‰,约定2004年7月6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浮某某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浮某某支付利息x元(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
被告浮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浮某某向信用社申请短期借款。2、抵押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浮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物。3、被告浮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浮某某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清息情况。5、催收通知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浮某某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6系原告自行计算书写,按当事人陈某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7月30日,被告浮某某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x元;同日,被告浮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7月30日起至2004年7月6日止,贷款利率6.6375‰;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律规定处置抵押物,优先得到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加收利息,被告浮某某在合同书栏处签字,并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浮某某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04年12月31日,余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与被告浮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二份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浮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和抵押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浮某某发放贷款,被告浮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浮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被告浮某某抵押登记的房产在担保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向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三、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联社徐营信用社在上述一、二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浮某某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征收,由被告浮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