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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曾用名樊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2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行政拘留,2011年9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3、郜某4、郜某5、郜某6、郜某1、郜某7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3、郜某4、郜某5、郜某6、郜某1、郜某7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上、张怀亮,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樊某驾某豫D-x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大营镇X村路口处时,与宋某驾某的豫D-x号大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仝某、牛某某受伤,后仝某于2011年9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樊某驾某逃逸,后于2011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痕迹检验报告;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一、被告人樊某没有前科,二、认罪态度好;三、有自首情节;四、其家属愿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樊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樊某驾某豫D-x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大营镇X村路口处时,与宋某驾某的豫D-x号大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仝某、牛某某受伤,事故发后樊某驾某逃逸,仝某女儿郜某1打电话报警,仝某被“120”送往医院抢救,于2011年9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轮摩托车驾某人宋某、乘坐人仝某、牛某某无责任。2011年9月2日被告人樊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亲属自动履行民事判决规定的赔偿数额后,又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3、郜某4、郜某5、郜某6、郜某1、郜某7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人郜某1、郜某2、宋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驾某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樊某没有前科,二认罪态度好;三有自首情节;四、其家属愿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樊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樊某属初犯、无前科,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世超亲属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x.62(含在侦查机关交给事故科的x元)元,又补偿原告人x元,得到原告人的谅解,原告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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