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三日作出(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吴继川、韩某某、吴国军、白某军、吴军民(均已判刑)、吴长军(在逃)等人,先后在睢县X乡、周堂镇等地,携带钢板、弹弓等作案工具,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作案九起,抢劫现金及山羊、电动车、自行车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盗窃作案十三起,盗窃现金及山羊、鸳鸯、自行车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领取物品的领条,证人朱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赃物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共同犯罪人吴继川、韩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亦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白某某上诉称:不构成抢劫罪,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白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白某某虽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但其对共同作案人在作案过程中实施暴力、胁迫手段获取财物的行为事先知晓而仍然参与实施望风、看管、运送赃物等行为,原判认定其已构成抢劫犯罪的共犯并无不当。关于白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根据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原判对其量刑亦无不当。上诉人白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且具有入户抢劫、多次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白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太键
代理审判员李连武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