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某)福州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镇林某站。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华,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先、谢某某,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一审被某)林某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X村X排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一审被某)林某群,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X村,身份证号码x。
被某诉人(一审被某)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江西省湖口县X组,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福州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捷运输公司”)因与被某诉人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物流公司”)、被某诉人林某强、被某诉人林某群、被某诉人柳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捷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华,被某诉人盛辉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先、谢某某,被某诉人林某强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盛辉物流公司请求判令:盛捷运输公司赔偿其损失216282元;由盛捷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盛辉物流公司与盛捷运输公司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2008年6月15日凌晨4点30份,由驾驶员柳某驾驶的闽x号货车由福州往漳州方向行驶,在沈海线(闽)A道480KM+34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坏、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盛捷运输公司因投有机动车货物险而向保险公司报案,经勘查并经保险公司和盛捷运输公司确定货损总额为491982元,盛捷运输公司在事故后已赔偿盛辉物流公司275700元。盛捷运输公司系闽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林某强系该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与盛捷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经调查,本案所涉货物的所有权人均确认盛辉物流公司已向其全额赔付货损,并表示同意盛辉物流公司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盛辉物流公司损失经双方确认为491982元,盛捷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由于盛辉物流公司已向货物的所有权人赔偿相应损失,因此,盛辉物流公司主张盛捷运输公司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扣除盛捷运输公司在事故后已赔偿盛辉物流公司的275700元,盛捷运输公司还需再赔偿盛辉物流公司216282元。而林某强与盛捷运输公司系内部挂靠关系,双方可按挂靠协议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福州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216282元。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盛捷运输公司负担。
上诉人盛捷运输公司上诉称,一、挂靠车辆闽x实际车主是被某诉人林某强与林某群,他们对挂靠车辆有实际的支配管理权,且林某强是以其个人名义与盛辉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上诉人并未授权林某强签订合同,上诉人并非运输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未与被某诉人形成合同关系,故应由被某诉人林某强、林某群、柳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便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虽被某记为车主,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上诉人只是对林某强与林某群挂靠的车辆提供服务,并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把握上诉人与被某诉人林某强、林某群之间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关系。被某诉人林某强与林某群是运行支配者,在事实上对车辆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也全部归属于林某强与林某群,上诉人并未从挂靠车辆的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上诉人与林某强、林某群之间的挂靠关系十分松散,如果要求上诉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于该原则不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中针对“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中指出,“本案的被某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属私人所有的机动车挂靠单位并由单位收取管理费的,若发生交通事故,应追加被某靠单位为赔偿主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某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某靠单位未收取费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运输合同中货损的问题也可参照适用。故上诉人只应在其取得的利益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向被某诉人林某强收取每月100元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连带赔偿责任。三、被某诉人林某强、林某群和柳某才是赔偿主体。货物运输合同是由林某强与盛辉物流公司签订,林某群与林某强是合伙人,他们是真正的承运人,柳某系林某强雇佣,因柳某疲劳驾驶引发事故,故他们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四、盛辉物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其在签约时明知是林某强,未要求其出示授权委托书,事后也未要求上诉人追认,存在缔约过失。
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某诉人盛辉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某诉人承担。
被某诉人盛辉物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货物交给的是由上诉人公司所属的驾驶员柳某,上诉人作为挂靠单位通过收取管理费获益,挂靠单位应当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过错,运输合同是格式合同,答辩人对合同进行形式审查,认为上诉人盛捷运输公司是合同相对人,故一审认定正确。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有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盛捷运输公司虽未在讼争货物运输合同上盖章,但讼争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记载承运车号为闽x,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所载的“所有人”以及《道路运输证》所载的“业户名称”均为盛捷运输公司,盛辉物流公司有理由相信讼争合同的相对人为盛捷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盛捷运输公司亦就该保险事故以被某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将获得的保险赔偿款支付给被某诉人盛辉物流公司,故盛捷运输公司系讼争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认为其并非讼争合同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有别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情况下,挂靠单位作为登记的车主,对车辆缺乏相应的控制权,仅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若其未收取管理费用,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缺乏因果关系,因此有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认定通常依据其所具有的运行利益认定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但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只要合同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挂靠单位若无法证明合同相对方明知其与实际车主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则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造成托运人货物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林某强虽为讼争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与上诉人盛捷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挂靠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某诉人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明知或者应知林某强与盛捷公司存在内部挂靠关系且由林某强实际承运讼争货物,因此,上诉人不能以其与林某强之间存在内部挂靠关系为由,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人。上诉人盛捷运输公司作为讼争合同的当事人,其是否对讼争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并不影响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基于讼争运输合同关系应当向盛辉物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盛捷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根据挂靠协议向实际车主要求承担相应责任。故,盛捷运输公司认为其并非讼争车辆的实际车主,仅是挂靠单位,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发生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上诉人盛捷运输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闳引
代理审判员陈光卓
代理审判员雷晓琴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