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斌、黄某,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金某公寓1#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华,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祥和公司请求判令:凯旭公司向其支付钢材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暂计至2011年4月份,2010年4月份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合同约定计付);由凯旭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屏南某方假日广场项目由凯旭公司承建。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庄某明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008年9月8日由于该项目建设需要,庄某明以该项目部名义与祥和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屏南某方假日广场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凯旭公司向祥和公司购买吴某、金某、双友生某的“x、335、Q235”钢材,祥和公司按凯旭公司要求供货,钢材每批供货前双方应事先确认价格,价格按福州市市场价另加百分之二利息计算,利息在月底结算单上体现并在收货人签字后方可生某。如转账开票按货款金某的1.8%计算,祥和公司每月30日前将供货清单送到工地进行对账,凯旭公司要于对账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所欠的货款,逾期付款凯旭公司按欠款金某的月百分之四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祥和公司按照凯旭公司要求,分别于2008年9月份向凯旭公司供货金某为888765元、2008年10月份供货金某为747930元、2008年11月份供货金某为134507元、2008年12月份供货金某为294894元、2009年1月份供货金某为359890元,累计供货价值(略)元并由庄某明等签字确认,供货后,凯旭公司已付款940411元,2009年5月16日、2010年5月10日庄某明以屏南“东方假日广场”项目部代表人名义分别向祥和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原告供货共计人民币(略)元,截止2009年5月14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940411元,尚欠货款(略)元。另查,2010年11月祥和公司诉请鼓楼区法院要求凯旭公司支付货款,审理中,鼓楼区法院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祥和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公安机关受理侦查后认为,该案无涉嫌经济犯罪,系民事经济纠纷并将案卷退回鼓楼区法院处理。2011年5月祥和公司再次诉请鼓楼区法院要求凯旭公司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8日庄某明在凯旭公司所属的屏南某方假日广场项目施工中,因建设工程需要以项目部名义与祥和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后,祥和公司已实际供货,凯旭公司亦已支付了部分货款,该行为表明凯旭公司同意庄某明代表其与祥和公司的签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庄某明的代理行为所产生某法律后果应由凯旭公司承受。所以庄某明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凯旭公司所属的项目部名义确认祥和公司累计供货价值(略)元,已付款940411元,尚欠货款(略)元的行为应是代表凯旭公司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某法律后果应由凯旭公司承担。而凯旭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尚欠货款(略)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祥和公司要求凯旭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某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凯旭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凯旭公司提出的其未授权庄某明与祥和公司签约,以及庄某明无权代表凯旭公司与祥和公司签约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外,凯旭公司提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某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州祥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略)元及支付违约金(以696284元为本金,从被告应付款之次日即2008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34507元为本金,从被告应付款之次日即2008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294894元为本金,从被告应付款之次日即2009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359890元为本金,从被告应付款之次日即2009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驳回原告福州祥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2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7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凯旭公司上诉称,一、《钢材买卖合同》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在2009年3月之前所使用的(在屏南某建设局备案)的项目部印章不同,上诉人的项目部章的正面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故《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章是一枚私刻的假章,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没有查清。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将有关材料移送福州市X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进行侦查。但在鼓楼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庄某民、吴某所作的笔录中,未提及项目部章真假的核心问题,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依然未查清,仍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二、《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明显不合常理,真实性值得怀疑,且存在庄某明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钢材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钢材由“甲方(被上诉人)按福州市市场价格,另加百分之二利息计算”。而且从第六条来看,双方在每月30日就供货清单对账后,在次月5日之前就要付清货款,在供货与付款仅间隔5天的情况下,甲方提供的钢材非但没有因需求量大享受折扣优惠,反而还要在市场价格基础上另行再加百分之二的利息,这不合常理。此外,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逾期乙方(上诉人)要付违约金某货款的月百分之四计息”,是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近八倍,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常理严重不符,真实性值得怀疑。若庄某明事实上代表上诉人,其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如此不利于上诉人利益的合同,不排除庄某明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三、一审判决认定庄某明以上诉人屏南某方假日广场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钢材买卖合同》仅有庄某明的签字及加盖“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屏南某方假日广场项目部”字样的印章,无上诉人的公章,也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从合同形式、内容上均不能认定上诉人为合同的当事人。其次,上诉人从未任命庄某明为项目部负责人,也从未授权庄某明代表上诉人及项目部对外独立签订任何经济合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上诉人授权庄某明对外独立签订经济合同的有效证明,因此,即使庄某明没有构成犯罪,其对外独立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定效力。最后,项目部仅是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签订经济合同的权利能力,更何况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明显与上诉人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合同显然不是上诉人所签。因此,《钢材买卖合同》系庄某明私自以上诉人屏南某方假日广场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上诉人不发生某力,一审判决合同合法有效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庄某明个人签订的,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过程资料,庄某明等人无上诉人授权所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确认函》等对上诉人不具有效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实际供货证据不足。(一)《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货物自提,且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上诉人)应于每月28日前将下月的计划用量告知甲方(被上诉人),甲方接到通知后,陆续按乙方要求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要将供货清单于每月30日之前送到乙方工地进行对账,乙方要于次月5日之前付清上月所欠甲方的货款”,即被上诉人供货后要在每月底前往上诉人工地进行对账。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任何上诉人的计划用量通知,也没有提交任何供货清单、对账单,说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供货,该份合同并未真实履行。而且,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确认函》等证据资料中均只有庄某明、吴某、庄某等个人的签字确认,没有一份材料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假使该份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实际应该由上诉人履行,计划用量等重大事项应该由上诉人决定而不是庄某明,但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过程资料,全程均由庄某明等个人决定,此现象与常理相悖,说明该份合同的当事人实际上应为被上诉人与庄某明个人,并非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供货。(二)庄某明、吴某以及庄某等人均未得到上诉人的合法授权,其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确认函》等缺乏独立确定的证明力,其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受。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供货的依据是庄某明、吴某等人在《送货单》、《确认函》等文书上签字盖章,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庄某明代理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合法授权文件,其所签的一系列《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确认函》等文书的效力尚未确定,因此,这些效力不确定的文书不能独立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而在没有上诉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吴某、庄某等验货的权利只能来源于《钢材买卖合同》,而《钢材买卖合同》的效力本身又存在很大的争议,也就是说吴某、庄某签署的《送货单》等文书的效力也存在争议。一审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的基础上,以效力存有争议的一系列文书资料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庄某明、吴某以及庄某等人未经上诉人合法授权签署的《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确认函》等文件资料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受。五、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累计向其支付了940411元的货款,而其仅提供了金某为55万元的付款凭证,两个数据不相吻合。被上诉人仅是提供了上诉人向其支付材料款的凭证,不能直接证明该笔款项就是支付本案钢材的货款,更不能证明该付款行为是对庄某明与其发生某签约行为的追认。一审判决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推定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是对签约行为的默示追认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而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对于其认为上诉人支付的是本案货款的主张,在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但一审却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材料款不是支付本案的货款而认定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上诉人凯旭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祥和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混淆伪造印章犯罪行为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区别,错误理解“涉嫌经济犯罪”的有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的经济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行为纠纷是否同时涉嫌经济犯罪”,可见,经济纠纷是否涉嫌经济犯罪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在本案中,存在制造印章的行为和钢材买卖的经济行为,制造印章行为是否需要刑事处罚是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印章罪的规定;本案的钢材买卖纠纷是一种经济纠纷,是否需要刑事处罚是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两种行为是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应当分开处理。鼓楼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依法对本案的钢材买卖经济行为进行了审查,由于本案涉及的钢材买卖按合同约定确实是使用在上诉人的工地,使用钢材的主体和该合同主体是相符的,故确认本案的钢材买卖行为不涉及经济犯罪。本案是否存在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和本案无关,本案应继续审理。二、《钢材买卖合同》是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约定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所谓“百分之二利息”是《钢材买卖合同》第五条“钢材单价”约定的内容,“利息”表达的实质意思只是钢材价格的计算方式。由于2008年末市场钢材价格飙升,一天一个价。答辩人又要按上诉人要求提前组织各类钢材,而和上诉人的实际结算又要推迟。故从公平角度,双方按当时钢材市场交易习惯协商同意“钢材单价”在市场价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二单价。在钢材价格节节攀升的当时,由于上诉人拖欠钢材款的行为直接导致答辩人资金某通周某变慢,造成的损失更是非一般民间借贷可比,该“未付款”的性质是上诉人占用了答辩人可及时回笼再投入的生某资金。所以双方才会约定比较高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表示通过加重处罚违约行为以便督促依约付款,是符合当下社会的常理。三、上诉人错误理解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合同的成立、生某、履行等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交易行为就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从本案的《承诺书》证据可见,庄某明是上诉人公司负责“领用”屏南某方假日项目的授权人员,项目部印章如何使用是上诉人公司的内部管理方式。对上诉人公司内部如何使用印章以及印章的形式如何,作为第三方的答辩人无权干涉,也无从得知。对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上的上诉人项目部印章没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的情况,作为第三方的答辩人并不知情。若印章被“负责领用”人员改造并用于单位的利益,说明上诉人对印章的管理、使用存在问题。上诉人不能因其内部管理上的问题来对抗本案善意的、不知情的答辩人。四、上诉人应对其工作人员庄某明对外以上诉人名义采购钢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1、庄某明没有假冒上诉人名义向答辩人骗取钢材。在本案中,福州市公安局鼓楼经侦大队作出的函认为本案“不涉嫌经济犯罪”,表明不存在庄某明假冒上诉人名义、虚构上诉人屏南“东方假日广场”项目骗取钢材以及答辩人出售的钢材没有用于上诉人屏南“东方假日广场”项目的事实。2、庄某明向答辩人购买钢材是上诉人公司的行为。一审提交的《补充协议》体现了上诉人作为承建方和业主单位还对庄某明的事务单独达成处理意见。另在上诉人的另一案件中自己提交的证据,即在2009年3月2日,庄某明应上诉人要求写下《承诺书》,证明其负责领用凯旭建筑公司屏南某方假日广场项目部专用章,未提及“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与《钢材买卖合同》上的印章内容相同。因此,在《钢材买卖合同》等文书上签字的“庄某明”是上诉人授权许可参与“屏南某目”建设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应对其工作人员庄某明为采购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五、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认定是对庄某明购买钢材行为的认可,付款行为是否存在、真实应由具有付款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诉人已支付55万元的《汇划贷方补充保单》证据,上诉人辩解只是和答辩人发生某另一起55万元的钢材买卖。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即对“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某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若认为和答辩人只发生55万元钢材买卖,应当举证证明存在该55万元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提供支付55万元材料款的相应财务支付凭据和答辩人出具的相应送货单。但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答辩人的主张,上诉人的辩解是没有事实基础的,不应得到采纳。更何况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对合同的履行产生某议的,同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是由负有支付货款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供货方举证证明付款方应尽的付款义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凯旭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委托书,2、凯旭公司请款单,3、进账单,拟证明上诉人应庄某辉即屏南某方假日广场项目部负责人的要求向被上诉人支付55万元的材料款,不代表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是对庄某明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的追认。被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明资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庄某明以凯旭公司屏南某方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祥和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由于庄某明曾向凯旭公司领取过凯旭公司屏南某方假日广场项目部专用章,上诉人凯旭公司对此亦予以了确认;且祥和公司实际是向由凯旭公司负责承建的屏南某方假日广场工地供货;凯旭公司亦曾于2008年10月27日以材料款的名义直接向被上诉人祥和公司汇款55万元,凯旭公司虽在二审提出其系根据庄某辉的请求,而向祥和公司付款,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祥和公司对此知情,祥和公司有理由相信系凯旭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不论讼争合同上所盖印章是否系私刻,被上诉人祥和公司作为讼争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均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为凯旭公司。本案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该案曾移送过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以该案无涉嫌经济犯罪系经济纠纷为由,将案卷退回一审法院,故凯旭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继续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讼争《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以合同所约定内容不合理为由,以否定讼争合同的真实性,该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双方《钢材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吴某、庄某负责验收清点货物,故吴某、庄某、庄某明对讼争货物的数量及金某予以确认行为均系代表凯旭公司。因此祥和公司一审提交的由吴某、庄某明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以及庄某明出具的《确认函》可以证明祥和公司已经依约向凯旭公司供货,凯旭公司尚欠货款(略)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某事实。凯旭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凯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若认为庄某明、庄某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278元,由上诉人凯旭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甲
代理审判员陈某甲卓
代理审判员邵惠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