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卜某某,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耒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被信用联社清退后,私自截留已作废的盖有芭蕉信用社公章的存款单据,在2007年7月26日至2010年3月7日期间,隐瞒自己被信用联社清退的事实真相,先后用作废的存款单据诈骗张人修、张人拾(什)、张为红等七人,共诈骗人民币25.3元。
1、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参加被害人张人修次子张为令煤矿事故的处理,张为令家属得到31万元的赔偿金,其中25万元由被告人张某某帮张人修存入芭蕉信用社。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将25万元打入原芭蕉信用社主任王勋斌的帐户,下午又将该款转至自己在芭蕉信用社x帐户。事后,在张人修的追问下,被告人张某某隐瞒自己被信用联社清退的事实真相,于2007年7月26日用自己截留已作废的盖有芭蕉信用社公章的存款单据开出两张整存整取存款单给张人修,其中存单编号x号金额20万元存款人为张人修的孙子张英炎,另一张存单编号x金额3万元存款人为张人修。另外,在张人修的多次追问下,被告人张某某给了张人修2万元,其余23万元被张某某挥霍,赃款至今无法追回。2010年3月10日,张人修和村支书贺洪忠一起去芭蕉信用社取款,该社鉴定存单后,告知被害人张人修两张存单是假的,此款未存入芭蕉信用社,张人修才知道自己被骗。2010年3月11日,张某某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张人修多次遭到张某某家人威胁,同时害怕被骗的23万元钱无法追回,遂于2010年3月13日在芭蕉信用社服农药自杀,经抢救脱险。
2、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隐瞒自己被信用联社清退的事实真相,用自己截留已作废的盖有芭蕉信用社公章的x号存款单据给张人拾(什),骗取现金2000元。
3、2009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隐瞒自己被信用联社清退的事实真相,用自己截留已作废的盖有芭蕉信用社公章的x号存款单据给张为红、陆桂兰夫妇,骗取现金1万元。
4、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隐瞒自己被信用联社清退的事实真相,用自己截留已作废的盖有芭蕉信用社公章的x号存款单据给胡四乃,骗取现金5000元。
5、2009年农历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隐瞒自己被信用联社清退的事实真相,用自己截留已作废的盖有芭蕉信用社公章的x号存款单据给贺人汉,骗取现金1000元。
6、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隐瞒自己被信用联社清退的事实真相,用自己截留已作废的盖有芭蕉信用社公章的x号存款单据给刘满金、黄某富夫妇,骗取现金4000元。
7、2010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隐瞒自己被信用联社清退的事实真相,用自己截留已作废的盖有芭蕉信用社公章的x号存款单据给贺清华,骗取现金1000元。
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张人拾(什)、贺清华、贺人汉、黄某富、张为红、胡四乃退还赃款共计x元,取得该六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抓获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将诈骗的钱财挥霍,致使大部分赃款不能返还,且致使被害人张人修服毒自杀(未果)的严重后果,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已被信用社清退的事实真相,使被害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第一起犯罪定性错误。张某某没有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没有“据为已有”的犯罪意图,张某某对张人修的25万元是合法占有而不是诈骗而获得,因此,该起犯罪应定“侵占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张某某出具的作废存票是“非法吸收存款”的手段和方式,张某某并没有将他人存款据为已有和拒不返还,本案没有返还是因为张某某无力返还,而非主观故意的占有,骗取财物,因此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张人修服毒的情节,不能作为本案量刑的从重情节,相反能证实张人修明知存票作废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某某上诉提出没有“隐瞒事实真相”,也没有“据为已有”的犯罪意图。经查,上诉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时,向被害人隐瞒了自己被信用社清退以及开给被害人的存款单据已作废的事实真相,从实质上也致使被害人陷入了张某某仍为信用社工作人员,把钱交给张某某即为存入信用社,张某某开具的存款单据即为信用社的有效存款单据的错误认识,从而把钱交给张某某。张某某2010年3月11日就公安机关问及“知道是作废的票据为何还要使用并收受存款,目的是什么”时,回答是:“其一,自己有钱用,有流动资金,方便自己随时使用;其二,可以占为己用”。可见张某某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是为了达到对受害人的钱财非法占有支配的目的。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隐瞒事实真相”,也没有“据为已有”的犯罪意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的第一起犯罪应定性为“侵占罪”。经查,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受害人张人修将钱交给张某某,是基于其认为张某某仍具有信用社信贷员的身份,是将钱存入信用社,而不是交给张某某保管或借给张某某使用,故其提出应定性为“侵占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开具给张人修的存款单据的日期(2007年6月26日)即为张人修将25万元交给交给张某某的当天,而非张某某上诉提出的张人修儿子死亡的日期。张人修在存款单据开出后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疑问,直至2010年3月10日芭蕉信用社对存单进行鉴定后,张人修才被得知存单是假的,自己被骗的情况,对此张人修所在村X村主任何某某及村支书贺某某的证言均已证实此事,张某某提出张人修明知存票是废票与事实不符;张人修在得知存单是假的后,在芭蕉信用社服农药意图自杀,是由于担心被张某某诈骗的存款不能追回,是因张某某的诈骗犯罪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故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原审法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般都是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将大量的资金集中到自己手中,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存款。而本案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轻量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杨丹慧打印责任人:庞湛玉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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