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xx,男,58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盛军领,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丽君、陈国强,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xx的诉讼代理人盛军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丽君、陈国强,证人杨平、郭文静、赵xx、赵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冷库西门,因琐事与被害人权xx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权xx眼部、脸部、额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权xx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xx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打被害人,是正当防卫。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赵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9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冷库西门,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权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劝开后,权xx持菜刀追赶赵某某至赵某某的禹县粉条店内,被告人赵某某用木梯子阻挡,致被害人权xx眼部、脸部、额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权xx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因权xx把酒瓶摔在其店门前的路上,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扯,被拉开后,权xx回他的店里拿了一把菜刀追到其店里,其用梯子挡了之后,权xx脸上有血的事实。证人杨平(被告人赵某某之妻)证实的事实与赵某某供述一致。
2.被害人权xx陈述证实,其与赵某某因不知谁把酒瓶摔碎在他店门前的路上发生争吵,其上前用右手抓住赵某某的上衣领子,用左手抓住他的右肩,赵某某就用一只手将其右手两根手指扭伤了,又用另外的一只手将其打倒在地上,跪在其肚子上,用右拳头打在其左眼上,又照着其头部、鼻子上打,别人拉开后,其拿起一根木棍去追打赵某某,到他的店门口里,赵某某搬起一个梯子将其砸倒在地上。证人朱xx(被害人权xx之妻)、证人张亮(被害人权xx老乡)证实的事实与权xx陈述一致。
3.证人赵xx(被告人赵某某老乡)、证人郭文静(赵xx的同学)、证人赵某杰(被告人赵某某之父)证言均证实看到赵某某与权xx发生口角、相互厮打,权xx持菜刀追赵某某,后看到权xx从赵某某店内出来脸上有血的事实。
4.证人郭xx证言证实听到外边有吵架的声音,出去看到权xx躺在他的粉条店旁边的地上,脸上全是血,已经昏迷了,其就用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
5.公安人员对郑州市金水区X村X路老禹县粉条粉皮老店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从现场提取了菜刀一把、木梯一架,在木梯上未发现有被刀砍的痕迹。木梯子经赵某某辨认后确认系其用木梯将权xx头面部撞伤,菜刀经权xx和其妻子朱xx辨认系其家里的菜刀。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在案证实。
6.经鉴定,权xx左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综合本案证据,证明了被害人权xx持刀追赶赵某某至赵某店内,赵某某用梯子将权xx的面部致伤的事实。关于被告人系在权xx持刀砍其,其用梯子阻挡,被害人刀砍在梯子上的事实,因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梯子并无刀砍的痕迹,故无法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权xx因琐事发生厮打,双方在主观上均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故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考虑到被害人权xx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赵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权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xx未提交民事赔偿部分证据,其要求赵某某赔偿x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因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致权xx轻伤的事实存在,对赔偿部分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