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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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某甲、青某乙、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青某甲,男,现年42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月25日被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13日被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11月2日减刑后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4日被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青某乙,男,现年41岁。地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男,现年38岁。曾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减刑后于1999年8月30日被假释。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预谋后,段某驾车三人到荥阳市京城办索河路改良家属院,段某在楼下望风,青某甲、青某乙用撬杠将被害人张甲家房门撬开,盗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遥控汽车一台,现金500余元。

(二)2009年9月2日,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预谋后,段某驾车三人到郑某市惠济区常青某五环村小区,段某在楼下望风,青某甲、青某乙用撬杠将被害人张乙家房门撬开,盗走现金4000元,飞利浦牌剃须刀一个,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一副字画。

(三)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预谋后,段某驾车三人到郑某市管城区X街X号院丽水人家,段某在楼下望风,青某甲、青某乙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用撬杠将其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三星牌D888型手机一部。

(四)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预谋后,段某驾车三人到郑某市管城区X街花园小区,段某在楼下望风,青某甲、青某乙先用撬杠将被害人赵某家房门撬开,盗走现金400元,后又用撬杠将被害人张丙家房门撬开,盗走现金4232.5元。

(五)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预谋后,段某驾车三人到郑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流小区,段某在楼下望风,青某甲、青某乙用撬杠将被害人任某某家房门撬开,盗走毛泽东纯金宝典两套,邮集15册。

(六)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预谋后,段某驾车三人到郑某市中原区X村热电厂家属院,段某在楼下望风,青某甲、青某乙用撬杠将被害人李甲家房门撬开,盗走现金24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2800元,佳能牌相机一部,价值1839元。

(七)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预谋后,段某驾车三人到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家属院,段某在楼下望风,青某甲、青某乙用撬杠将被害人李乙家房门撬开,盗走现金3200余元,周大福铂金项链一条、钻石吊坠一枚、18K金镶宝石一枚,集邮年册十余本,影集两本,香港回归纪念小版张十张等邮票、纪念币。

(八)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预谋后,段某驾车三人到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鑫源花园,段某在楼下望风,青某甲、青某乙翻窗进入被害人海某家中,盗走现金8000元,保险金3张,香港、澳门回归纪念币一套,建国50周年纪念币一张,小钱币珍藏册,邮票纪念币,奥运纪念章等物品。

(九)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预谋后,段某驾车三人到郑某市二七区龙跃花园,段某在楼下望风,青某甲、青某乙用撬杠将被害人郑某某家房门撬开,盗走现金x元,金脚链一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甲、张乙、王某某、赵某、任某某、李甲、李乙、海某、郑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丙、赵某丁、韦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郑某市价格认证中涉及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青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青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在丽水人家盗窃的事实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在布厂街花园小区的那次盗窃应该是未遂;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在布厂街花园小区赵某家盗窃400元钱,其没有见400元钱;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在郑某市二七区龙跃花园盗窃数额是10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在惠济区常青某五环村小区盗窃的数额只有800元,不是40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在金水区X路X号鑫源花园盗窃的数额是4000元,不是8000元;起诉书指控的所有盗窃事实其都没有进屋,其想着替其兄弟揽着就说进屋了。

被告人青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在丽水人家盗窃的数额只有x元,不是x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在郑某市二七区龙跃花园盗窃数额只有10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在常青某五环村小区盗窃的数额只有几百元,不是40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在金水区X路X号鑫源花园盗窃的数额只有三、四千元,不是80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在布厂街花园小区的那次盗窃应该是未遂。

被告人段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在常青某五环村小区盗窃的数额不是4000元,只有8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在丽水人家盗窃的数额不是x元,只有x元,是其和青某乙去的,青某甲没有去;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在金水区X路X号鑫源花园盗窃的数额不是8000元,只有40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在郑某市二七区龙跃花园盗窃数额只有10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在布厂街花园小区的那次没有盗窃着,失主发现后,就把东西扔到路上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预谋后,段某驾车三人到荥阳市京城办索河路改良家属院,段某在楼下望风,青某甲、青某乙用撬杠将被害人张甲家房门撬开,盗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遥控汽车一台,现金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实2009年18月19日下午其家中被盗,丢失一台神舟优雅U20Y白色笔记本电脑、500元现金和一部银灰色遥控汽车,并提供了笔记本电脑配置规格。

2、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及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因无实物和发票未进行估价。

二、2009年9月2日,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预谋后,段某驾车三人到郑某市惠济区常青某五环村小区,段某在楼下望风,青某甲、青某乙用撬杠将被害人张乙家房门撬开,盗走现金4000元,飞利浦牌剃须刀一个,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一副字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家中于2009年9月2日被盗,丢失现金4000元、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一个飞利浦剃须刀和一副字画。

2、被告人青某乙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证实其在一个卧室床头柜的抽屉里找到三、四千元,被告人青某甲、段某在侦查阶段某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与之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佳能牌数码相机和字画未进行估价的情况。

三、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预谋后,段某驾车三人到郑某市管城区X街X号院丽水人家,段某在楼下望风,青某甲、青某乙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用撬杠将其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三星牌D888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9月20日上午其公司副经理韦某某交给其x元钱,其放在家中的保险柜里,当天下午其从保险柜中拿出了x元。9月21日晚上6时10分左右,其回到家中发现房间内比较乱,保险柜被打开,其放在保险柜中的x元现金和卧室床头柜上一部三星牌D888型手机被盗。

2、被告人青某乙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证实其和青某甲、段某到郑某市管城区X街一个家属院里实施盗窃,段某在楼下望风,其和青某甲上到一个楼栋的五楼发现西户的窗户上没有防盗网,其让青某甲在门口望风,其从窗户钻进屋内,在一个卧室里发现有个保险柜,其用撬杠将保险柜撬开将里面的现金盗走。

3、被告人段某在侦查阶段某供述,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其和青某甲、青某乙在管城区X街熊耳河南桥口东边的一个小区实施过盗窃。

4、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0日,其交给王某某现金x元,收条与之陈述相印证。

5、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青某乙、段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三星牌D888型手机因无实物、发票,故无法进行估价。

四、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预谋后,段某驾车三人到郑某市管城区X街花园小区,段某在楼下望风,青某甲、青某乙先用撬杠将被害人赵某家房门撬开,后用撬杠将被害人张丙家房门撬开,盗走现金423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住在郑某市管城区X街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其家中于2009年10月22日被盗,丢失首饰若干。证人赵某己证言,证实其姐姐报案时称丢失的若干首饰后来在清点东西时找到了,但是家里丢失了400元现金。

2、被害人张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2日上午11时50分许,其妹妹张某丙打电话说家中被盗,其回到家时发现门锁被撬,家里的女式皮提包被盗,里面有4232.5元现金,不过提包被小区门口的群众给夺回来了。

3、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2日上午11时10分许,其回姐姐家准备做午饭,当走到四楼的时候其听到家中的门被关上了,其继续往楼上走,当其走到四楼与五楼之间的时候看见两个男子从楼上鬼鬼祟祟地下来,走到五楼和六楼之间的时候发现家里的防盗门开着,其通过楼道的窗户向下看,那两名男子已经走到二楼的平台上面了,其中一个男子拿着姐姐的包,其就大喊抓小偷并往楼下跑,到小区门口时发现姐姐的包在地上放着,小区门口的人说包是他们在追那两名男子的时候从那两名男子身上抓下来的。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情况。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所盗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

7、被告人青某乙、段某对此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五、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预谋后,段某驾车三人到郑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流小区,段某在楼下望风,青某甲、青某乙用撬杠将被害人任某某家房门撬开,盗走毛泽东纯金宝典两套,邮集15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处于2009年10月22日被盗,丢失毛泽东纯金宝典两套、邮集15册。

2、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指认赃物照片,证实被害人任某某对被盗的物品进行了指认。

5、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毛泽东纯金宝典、邮集等物品无法进行估价的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情况。

六、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预谋后,段某驾车三人到郑某市中原区X村热电厂家属院,段某在楼下望风,青某甲、青某乙用撬杠将被害人李甲家房门撬开,盗走现金24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2800元,佳能牌相机一部,价值183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甲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家中于2009年10月28日被盗,丢失2400元现金、一台联想牌昭阳E42A型笔记本电脑和一部佳能牌x型相机,并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购买笔记本电脑和相机发票相印证。

2、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盗窃的财物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情况。

4、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联想牌昭阳E42A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800元、佳能牌x型相机价值1839元。

七、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预谋后,段某驾车三人到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家属院,段某在楼下望风,青某甲、青某乙到该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用撬杠将被害人李乙家房门撬开,盗走现金3200余元,周大福铂金项链一条、钻石吊坠一枚、18K金镶宝石一枚,集邮年册十余本,影集两本,香港回归纪念小版张十张等邮票、纪念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家中于2009年11月3日下午被盗,丢失现金3200余元、周大福铂金项链一条、钻石吊坠一枚、18K金镶宝石一枚、集邮年册十余本、影集两本、香港回归纪念小版张十张及若干邮票、纪念币,并附有购买吊坠的发票。

2、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被告人青某乙亦供认其盗窃了3000多元现金。

3、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金项链、钻石吊坠、18K金镶宝石等首饰及邮票、纪念币未进行估价的情况。

4、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李乙对其丢失的邮票、纪念币进行了指认。

5、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情况。

八、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预谋后,段某驾车三人到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鑫源花园,段某在楼下望风,青某甲、青某乙到该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翻窗进入被害人海某家中,盗走现金8000元,保险单3张,香港、澳门回归纪念币一套,建国50周年纪念币一张,小钱币珍藏册,邮票纪念币,奥运纪念章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海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家中于2009年11月4日被盗,卧室、柜门、抽屉全被打开,床头柜抽屉里7000元新钞和写字台抽屉里1000元现钞丢失,被盗现金有100元面值的10张、20元面值的100张、10元面值的100张、5元面值的200张、2元面值的1000张、1元面值的1000张,丢失保险单3张、纪念币若干。

2、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青某甲在侦查阶段某供述称盗窃的现金有3000多块钱和第四套人民币连张一套,现金是面值10元、20元的,都是新钱;被告人青某乙在侦查阶段某供述称偷了1000元现金、几本保险公司纪念册和香港回归纪念册等物品;被告人段某在侦查阶段某供述称偷了面值1元的有十捆,每捆100元,一共是1000元,还有一些零钱,是一些2元和10元、20元的。

3、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海某对其丢失的保险单、纪念币进行了指认。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情况。

6、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纪念币未进行估价的情况。

九、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预谋后,段某驾车三人到郑某市二七区龙跃花园,段某在楼下望风,青某甲、青某乙到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用撬杠将被害人郑某某家房门撬开,盗走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郑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陈述其家中于2009年11月11日被盗现金x余元,金脚链一条;后于2010年3月19日陈述其金脚链没有丢,经清点,家中只有3000余元现金被盗。

2、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被判处刑罚及释放的时间。

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3、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第四起指控的三被告人在布厂街花园小区赵某家盗窃400元钱的意见,经查,该项指控只有证人赵某丁在案发40日后的证言为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的供述相对较为稳定,故此项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青某甲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起诉书第九起指控的三被告人在郑某市二七区龙跃花园盗窃现金数额x元,后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对三被告人又变更起诉为盗窃现金数额3000余元的意见。经查,该项指控仅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且其陈述不稳定,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在侦查阶段某当庭供述中均称盗窃的现金数额是1000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该起盗窃现金数额为1000元。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的相应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青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在丽水人家盗窃的事实其没有参与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青某乙、段某在侦查阶段某供述均证实青某甲参与了此次盗窃,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青某甲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所有盗窃事实其都没有进屋,其想着替其兄弟揽着就说进屋了的辩解,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青某甲、段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在丽水人家盗窃的数额只有x元,不是x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均能对保险柜中的现金数额、现金来源作出详细的解释,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在布厂街花园小区的那次盗窃应该是未遂的辩解,经查,三被告人已将装有现金的女式提包从被害人家中盗出,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的既遂,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在惠济区常青某五环村小区盗窃的数额只有几百元,不是40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在金水区X路X号鑫源花园盗窃的数额几千元,不是8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在发现家中被盗后,立即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详细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盗现金的数额应以被害人的陈述为准,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段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三被告人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但量刑时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主要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区分。

被告人青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青某乙、段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以及三被告人多次入户撬门实施盗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青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青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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