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原告陈某亲友。
被告益阳高平中学,住所地益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樊毅新,益阳市X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诉某告益阳高平中学(以下简称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7年8月至2010年8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法解除合同,被告也没有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工作期间,工作时间超长,被告既不依法发放加班工资,也不依法发放寒暑假工资。另外,按被告的政策,老师自行买电脑进行教学的,由校方补贴1000元,但在原告离校时,被告借故扣除。综上,原告已向益阳市X区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院以已过时效为由拒不受理,现诉某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2008版劳动合同的第三条部分无效、第四条第3款、第八条第2款以及最后的特别进行条款无效;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当于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的从2007年8月到2010年8月未交纳的社会保险费;3、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07年8月至2010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4、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扣的电脑补助费1000元;5、判决被告补充支付原告上班期间的加班工资x元;6、判决被告补充支付原告上班期间的寒暑假工资3600元。
被告辩某,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所诉某既没有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至2010年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07年8月至2010年8月。另查明,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无须购买任何保险,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2007年至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18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益阳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5月6日益阳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
庭审中,原、被告陈某原告的离职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2010年6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赫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决定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离职后于2011年4月6日向赫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一年,赫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受理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申请;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无论原告预告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即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第3项诉某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某告的此项诉某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第1、5、6项诉某请求均无事实依据,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某告的上述3项诉某请求均无事实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第3项诉某请求应属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高平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经济补偿金5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元,被告益阳高平中学负担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司马慧
人民陪审员孙敬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