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中段皮革厂东邻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王某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资款234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6日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以个人名义给王某出具了23000元的欠款条。2008年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欠款。在庭审过程中,李某答辩认为,该项欠款实际是王某为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的款,并提交垫支款条据22张,根据垫支款并为王某出具了23000元的欠据,该款应当由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欠条上未加盖本案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印章,该23000元欠款应当认定为李某与王某之间的欠款,故做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李某给付王某款23000元。现判决已生效并履行。现王某以上述案件中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举条据、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判决书等作为证据,请求确认王某为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垫付了23400元,并要求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所举本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案中的条据结合王某所举其他证据可以确认王某曾为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垫支款,但条据原件现不在王某手中,而是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案件诉讼中提交。条据原件不在王某手中,不能证明王某所诉为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垫支的款项未经过处理或报销,即不能证明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仍欠王某款。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2008)武民初字第X号案中主张王某曾为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垫支款并提交条据,但垫支款的条据现已不在王某手中,不能证明因垫支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所以,王某举证不能证明王某、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现仍然存在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在条据原件已不在其手中的情况下,仍然行使追偿权要求返还,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私人借王某23000元,出具了欠条,该事实已被生效的(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但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仍欠王某垫付的各种款项23400元。因为王某原系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又与王某系亲戚关系,所以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保管了王某的债权凭证,导致王某无法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王某在起诉李某个人时,是以一张欠条23000元作为证据的起诉。王某这次起诉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的欠款是23400元,与起诉李某个人欠款的标的并不相同。王某起诉李某个人时,李某就利用该机遇,将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保管王某的欠据作为证据抗辩,但一审法院认清了案件事实,明确的认定李某的个人欠款与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无关。暴露出了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欠王某垫支款23400元的事实。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所欠王某的款项“仅是公司正常来往条据”还说“与本案无关”。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审的陈述中,并没有认可这与李某私人欠款有任何的关联性,本案完全是一个独立的案件。李某在2008年10月22日民事上诉状(已提供法庭)中明确认可本案王某在一审中的诉请23400元是为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已归还了该23400元,该上诉内容足以判本案的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败诉。法律明确规定:“只要当事人承认的,无需举证”。李某在(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明确承认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欠王某23000元,但李某在2008年7月1日的庭前调解笔录中仅承认的是王某的“投资款”。李某个人向法庭提供的却是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欠王某款的原始凭证,这些原始凭证上显示的内容,完全都是与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有关联的欠款内容,足以显示李某的赖账行为。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认可欠王某23400元与李某欠王某款23000元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的分配原则是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举证不能,法院理应支持王某的主张。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认可欠王某23400元,王某又举证了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算账时股东李某、李某长认可的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欠王某电话费400元的事实。王某持有该400元的原件,并向法庭举证了该原件,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了王某的400元。但一审认定无原件,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一行记载“条据原件不在原告手中,不能证明原告所诉为被告垫资的款项未经处理或报销,即不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款。”王某认为一审法院在行使“假设、推论”的权利,并不是以认定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王某举证的生效的判决书和李某的2008年10月22日的民事上诉状中认可欠王某垫资款,故一审法院的“假设、推断”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由于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承认欠王某23400元,故王某无需举证,有没有原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王某的举证成立,法院理应支持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认为与法律规定的“只要当事人认可的无需举证”的原则相冲突,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王某的请求与公司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某要求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退还垫资款234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王某主张一审我已提交相关证据,对方也无异议,我认为应当采信。但一审法院依推论所作判决不正确,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针对争议焦点,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只要王某拿出条据,公司可以报。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主张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垫资款23400元,但其提供的条据为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王某与李某欠款纠纷案件中为答辩所提交证据的复印件,王某并未持有条据的原件,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垫资款未经双方解决,故现其行使债权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王某亦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5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