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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盛潮流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北京永盛潮流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为华,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x),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湕鱼涌英皇道X号太古坊濠丰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改华,北京市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永盛潮流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永盛潮流公司)因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盛潮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为华,被上诉人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索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尼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索尼公司经相关权利人授权获得x(迈克尔•杰克逊)部分专辑所有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永盛潮流公司销售非索尼公司复制、发行也非索尼公司授权复制、发行的x(迈克尔•杰克逊)音像光盘11张,侵犯了索尼公司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因此,索尼公司要求法院判令永盛潮流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音像制品,并销毁库存音像制品;2、赔偿索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3、赔偿索尼公司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6700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38000元,公证费人民币8700元。

永盛潮流公司辩称:涉案光盘并非其销售,请求法院驳回索尼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亚洲区总裁梁美丝签署“权利认证报告书”,该报告书证明:《x(x)》、《don'x》、《x》、《x》、《she'x》、《x》、《x》、《x》、《x》、《x'x'》、《x》、《PYT》、《x'x》、《x》、《bad》、《x》、《x》、《x》、《x》、《x》、《x》、《x》、《x》、《x》、《x》、《x》、《x》、《x'x》、《x》、《x》、《x(x)》、《x》、《x》、《x'x》、《jam》、《x》、《x》、《x“x”x-x》、《x.i.am》、《P.Y.T(x)x.i.am》、《x(x……)》、《x》、《x》、《x[x“x”]》、《x》、《x》、《x》等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由索尼公司独家控制。另外,索尼公司提供了其享有版权的《迈克尔•杰克逊他的历史昨日•今日•明日》等专辑。

2010年11月1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出某《证明书》,其中载明:“兹证明本会在2010年1月13日向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所签发的权利认证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只代表报告所签订之日起计有效期为一年,而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对报告所列歌曲的授权期限不会因此而受影响。本会确认报告所列歌曲自首次公开发行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由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独家控制。”

2009年8月12日,索尼公司向永盛潮流公司购买11张专辑,包括《罗马尼亚危险之旅演唱会DVD9+x“x”精选专辑CD》等。

经核对,永盛潮流公司销售的上述11张专辑包含有前述“权利认证报告书”中提及的47首歌曲,即《x(x)》、《don'x》、《x》、《x》、《she'x》、《x》、《x》、《x》、《x》、《x'x'》、《x》、《PYT》、《x'x》、《x》、《bad》、《x》、《x》、《x》、《x》、《x》、《x》、《x》、《x》、《x》、《x》、《x》、《x》、《x'x》、《x》、《x》、《x(x)》、《x》、《x》、《x'x》、《jam》、《x》、《x》、《x"x"x-x》、《x.i.am》、《P.Y.T(x)x.i.am》、《x(x……)》、《x》、《x》、《x[x“x”]》、《x》、《x》、《x》。

另查,索尼公司支出某港律师公证费港币10877元、律师费人民币3.8万元,但不能确定前述公证费和律师费系针对本案支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索尼公司对涉案47首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索尼公司出某的《北京永盛潮流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某》等证据能够证明永盛潮流公司销售了涉案11张专辑。该11张专辑包含索尼公司依法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47首录音录像制品,且永盛潮流公司的销售行为没有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也没有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其行为侵犯了索尼公司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永盛潮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11张专辑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市场价值、永盛潮流公司侵权的方式、范某、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索尼公司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某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亦酌情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永盛潮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索尼公司依法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x》等47首录音录像制品的光盘;2、永盛潮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索尼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某计人民币5.7万元;3、驳回索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永盛潮流公司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或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永盛潮流公司从未销售过涉案光盘,索尼公司提供的出某抬头与永盛潮流公司的名称不符,且没有公司公章或其他特别标识,出某等证据系伪造。2、索尼公司不具备起诉资格,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录音录像制品的内容及其享有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索尼公司服从原某判决,并对永盛潮流公司上诉理由答辩称:涉案光盘确系从永盛潮流公司购买,出某的抬头和收据的印章均是永盛潮流公司。索尼公司是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录音录像制作权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经审理查明:原某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2010)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索尼公司提交的光盘、香港律师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某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除《迈克尔•杰克逊他的历史昨日•今日•明日》(CN-EX-X-X-00/A.J6)外,索尼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专辑还包括:《迈克尔•杰克逊飙超值珍藏版》(CN-EX-X-X-00/A.J6)、《迈克尔•杰克逊世纪典藏》(CN-EX-X-X-00/A.J6)、《迈克尔•杰克逊危险之旅超值珍藏版》(CN-EX-X-X-00/A.J6)、《迈克尔•杰克逊经典的印记2颤栗超值珍藏版》(CN-EX-X-X-00/A.J6)、《流行音乐天王音乐历程全纪录》(CN-EX-X-X-00/V.J6)、《迈克尔•杰克逊经典的印记1墙外超值珍藏版》(CN-EX-X-X-00/A.J6)、《迈克尔•杰克逊/无敌天下》(CN-EX-X-X-00/A.J6)、《迈克尔•杰克逊颤栗25周某精装限量珍藏版》(CN-EX-X-X-00/A.J6)。上述专辑中包括索尼公司主张权利的47首曲目,外包装上均显示“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或“出某授权:x(Asia)Inc.”或“x/新索音乐提供版权”。

索尼公司为证明永盛潮流公司销售涉案11张侵权光盘提交了“北京永盛潮流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某”和加盖永盛潮流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二者显示的日期和金额相同,其中出某左上角注明“北京商海之鹰软件公司”,出某上“部门”一栏显示“北京永盛潮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永盛潮流公司认可其使用的是商海之鹰软件,也认可软件中的“部门”、“品名”等项目内容可以自行填写和修改,但以出某“部门”一栏显示的公司名称与其名称不同为由主张该出某系伪造,并为此提交了3张出某,主张其中单据号为X号的出某对应的是索尼公司提交的收据。对比索尼公司提交的出某与永盛潮流公司提交的单据号为X号的出某发现,两张出某除“部门”显示的公司名称和“品名”显示的光盘名称不同外,其余的“商品编码”、“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均相同。

此外,原某诉讼中,永盛潮流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索尼公司享有“权利认证报告书”中所列曲目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上述事实有索尼公司提交的专辑、出某、收据及原某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某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某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索尼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曲目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专辑上有索尼公司或与索尼公司相关的公司署名,结合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亚洲区总裁梁美丝签署的权利认证报告书,可以认定索尼公司对涉案47首曲目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而且,永盛潮流公司在原某诉讼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永盛潮流公司有关索尼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永盛潮流公司对索尼公司提交的出某提出某疑,并为此提交了不同内容的出某,但由于永盛潮流公司提交出某的时间晚于索尼公司提交出某的时间,且二者仅在“部门”和“品名”两项内容上存在差异,永盛潮流公司又认可出某中“部门”、“品名”等项目的内容可以自行填写和修改,加之有收据佐证,故应认定索尼公司在先提交的出某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永盛潮流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专辑。永盛潮流公司关于索尼公司提交的出某系伪造,其并未销售涉案侵权专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盛潮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七十五元,由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永盛潮流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由北京永盛潮流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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