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编号:(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覃塘区X镇XX路。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4日被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林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钟X林搭乘陈X龙(另案处理)的摩托车经金港大道时,窥见黄X丽携带挎包独自驾驶电动车往金港东海花园方向行使,两人遂驾车尾随,至东海花园附近黄X丽的出租屋时,趁黄X丽要开门不备之机,被告人钟X林下车抢黄X丽所背的挎包,因黄X丽紧抓住包不放,被告人钟X林即用右手肘朝黄X丽鼻子用力撞了一下,致使黄X丽鼻子流血,黄X丽不堪被告人钟X林的用力拉扯摔倒在地,左肘部背侧、左手中指关节背侧不同程度受伤,挎包包带亦被拉断,被告人钟X林趁机将黄X丽价值人民币139元的黑色川岛泓野牌挎包抢走。被告人钟X林欲坐上陈X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时,两次被黄X丽拽下车来,后被巡逻至此的便衣民警人赃俱获。经清点,黄X丽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48元的钱包一只、银行卡一张,上述物品已扣缴并发还黄X丽。案发后,经贵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X丽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丽的陈述,证人陈X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伤情鉴定通知书,现场图、指认照片、伤情照片,被告人钟X林的供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林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X林积极主动地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X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林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X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覃树镰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