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左某某,河南某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辛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白某某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辛某赔偿白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某、陪护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6000元;2、辛某赔偿白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3、辛某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济军、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辛某系为买卖树苗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人,在买卖树苗以及挖树等口头合同履行过程中,辛某仅提供中介服务,白某某系经白某忠通知并由白某忠组织提供劳务服务,并由洛阳客户支付报酬。辛某作为中介服务人员,与白某某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白某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9月26日,辛某通过白某忠联系,组织白某某、白某忠、白某金、孙红霞、梁冬梅等到谢旗营镇X村为辛某挖树,白某某按照辛某的安排从事挖树活动,又是在辛某的指挥、强制下将挖倒捆好的树抬到路边,挖树的报酬也是辛某支付的,所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白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辛某应对白某某的损害进行赔偿。辛某没有为白某某和买树人提供居间服务,树是辛某买到后又卖给他人的,白某某等没有与洛阳的买树人进行过任何沟通和约定,和买树人没有任何关系。买树人没有要求辛某等将挖下的树抬到路边,买树人也没有支付白某某等挖树的报酬。尤其在白某某受伤后,拦着买树人的车辆不让走,是辛某明确表态,白某某的损害与买树人无关,赔偿由辛某负责,买树人的车辆才被放走,所以,辛某不是白某某与买树人的中介人员,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辛某作为中介服务人员,与白某某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驳回白某某的起诉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武民初字第X号裁定,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辛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双方没有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辛某通过白某忠,联系白某某、白某忠、梁冬梅、孙红霞、白某金等五人挖树,白某某在挖树抬树过程中受伤,白某某的起诉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白某某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杨柳
代审判员董翠果
代审判员田亮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