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诉张某某为水库水面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44年7月2日。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生于1970年5月21日。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12月24日。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为水库水面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13日诉诸本院。本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10月4日所签禹州市纸坊水库基业养殖场转让协议无效。2、原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张某某交付的转让费2万元,被告张某某同时将基业养殖场的经营权交给原告。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某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9月3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该次重审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元月13日变更诉讼请求,其女儿李某乙亦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禹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3年7月24日,原告李某甲与禹州市纸坊水库灌溉管理所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进行水产养殖经营,承包期为15年。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张某某百般阻挠,无端寻衅,霸占了原告的船只和水库房屋,强抢水库之鱼,无奈之下,2005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禹州市纸坊水库基业养殖场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严重违约。一、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现金贰万元整,甲方自愿将纸坊水库经营承包权转让给乙方。可是这贰万元转让费原告至今未见分文;二、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清库的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如捕捞期间出现大变故,促使捕捞失败,乙方应同意甲方延长捕捞时间,不得有任何阻挠。清库期间乙方须无条件积极配合”。可是在原告清库时,被告多次阻挠,导致捕捞失败,被告还不准延长捕捞时间,并将原告的家人打成重伤,而后将库中之鱼抢捞一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霸占水库至今未交纳一分钱的承包费用。水库的承包费一直由原告交纳。由于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严重违约,拒不履行协议有关约定,故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经营权。鉴于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禹州市纸坊水库基业养殖场转让协议”的通知,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2005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对纸坊水库的承包经营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①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履行,张某某取得水面的承包权,并投入大量鱼苗,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也能证明此问题。原告提起的是解除协议纠纷,解除协议的前提是协议有效,也就是说原告明确认可双方的协议有效,也足以证明至少在此期间内,张某某有水库的承包权。至于原告提出一些证据证明水库仍有其控制、承包,显然与事实不符。

②在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张某某无违约行为。转让协议约定的转包费2万元,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一条已作了明确的认定,该条款是对交款事实的确认,足以认定。

③张某某不存在阻拦捕捞之事。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是2005年10月4日,张某某接手承包是2006年1月1日,留给原告捕捞的时间长达近三个月,李某甲组织了两次捕捞,该水库在交给张某某时已清库。转让协议约定,如捕捞期间出现大变故,促使捕捞失败,可延长捕捞时间。而原告不能证明在捕捞期间出现大变故。原告称被告阻拦其捕捞的证据是一些证人证言,这些证人均不能直接证明张某某有何阻拦捕捞的行为,所证明的事实均为道听途说和主观推测,不能证明该事实。相反,最有力的证明,是李某甲在2005年12月16日将水库再次转包给祁永东,该合同于签订之日生效,当日将水库交给祁永东管理,足以证明水库已清库,张某某不存在阻拦捕捞之事。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是原告在重审时新的事实和理由,该通知解除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且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03年7月24日,崔明杰、张某某、李某甲签订的关于终止“租赁承包合同”及同意他人租赁承包的协议书和张某某、崔明杰给李某甲打的收到条2份。

2、2003年7月24日,二原告与水库管理所签订的承包合同。

3、2005年5月7日,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三人的《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书》。

4、2005年5月7日,李某甲与张某某签订的《转租协议书》。

5、2005年10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

6、2005年10月4日,被告书写的李某乙在2005年5月23日收被告的x元收据作废的证明。

7、2007年9月12日,信阳人祁XX诉李某甲的民事诉状。

8、2008年元月10日,水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9、2008年元月15日,水库管理所下发的通知书。

10、2004—2005年,原告从南召县鸭河水库杨大、贾立处购买鱼苗凭证。

11、2006年,信阳人祁XX购买鱼苗凭证3页。

12、证人张XX、宋XX、宋XX、宋XX证言4份。

13、2009年3月14日,方山镇X村委会证言一份。

14、2009年1月8日,二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

15、①禹州市邮政局邮件详情单。②禹州市邮件查询单。③邮件投递规定。

16、被告抢捞水库成鱼卖出证明。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二原告对水库水面拥有合法经营权。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分文未缴转让费,强行霸占水库,阻止我清库,将我投放的鱼抢捞一空。另证明,2009年元月8日,我已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转让合同已解除,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①2005年5月7日,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签订的《禹州市纸坊水库基业养殖厂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书》。②2005年5月23日,李某乙收到张某某现金1.8万元收款收据1份。

2、①2005年5月7日,李某甲与张某某签订的转租协议书。②李某甲与纸坊水库管理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

3、李某甲、李某乙与张某某签订的《禹州市纸坊水库基业养殖场转让协议书》。

4、张某某投放鱼苗书证5份。

5、①2006年2月25日,方山镇城镇建设指挥部通知1份、准建证及现场房屋照片两张。

6、证人闫XX、李XX、王XX、王XX、陈XX原审时出庭证言。证明张某某未阻拦李某甲捕鱼,2006年1月1日张某某接管后,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

7、禹州市纸坊水库管理所《关于周国臣诉被告侯某保、禹州市纸坊水库灌溉管理所、第三人李某甲的侵权纠纷一案的情况反映》(该证据来源于许昌中院(2005)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案)。

8、本院(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9、禹州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收款收据一份。

10、张某某反映材料一份。

11、2005年5月10日,张某某、贺跃昌签订的转租协议书一份。

12、2001年,纸坊水库管理所与张某某、崔明杰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

13、祁XX诉李某甲合同纠纷本院作出的(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14、原审时原告提交的6张交纳承包款的收据。

15、2003年11月3日纸坊水库与张朝敏、张敏所立的责任田租赁协议书。

16、李某兰户口薄。

17、方山镇X村委会证明。

18、禹州市公安局证明。

19、证人赵XX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①被告没有违约,转让费已足额交付,没有阻止原告清库。②本人经营期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③纸坊水库对水库的转让是认可的,并通过会计委派中心交了2007年的承包费。④被告没有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纸坊水库管理所所长侯某某证言。侯某某证明:李某甲与张某某签转让协议时,我们不知道。事后张某某找我盖章,我拒绝了。我们与谁签合同收谁的承包款,其他人给我们的钱,我们不要,他俩的纠纷,法院会依法公断,我们不发表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①张某某具有经营水库水面的资格。②2005年10月4日,订立转让协议时,我书写了李某乙于2005年5月23日收到我的1.8万元款作废的字据,该款及400市斤鱼作价2000元共x元已折抵转让费,并且转让协议第一条写的很清楚,我没有违约。③证人张XX等人证言均道听途说,这些证人都与被告有矛盾。我没有阻止李某甲捕鱼。④我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我母亲八十多岁了,是文盲,不会签字,也没有摁手印。对侯某某证言异议认为:纸坊水库对我们的转让协议是认可的,我找水库签字时,因已在诉讼中,因此,水库才不盖章。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异议认为:①李某乙收张某某的1.8万元与本案无关。②张某某与我立转让协议后,未交转让费x元,我也没有授权张某某经营水库。③证人证言与张某某均有利害关系,不可信。④张某某向会计委派中心交款,不能证明水库已收到。⑤张某某投放鱼苗的证据不真实。⑥李某兰身份应以户口薄为准,村委会证明不真实。对侯某某证言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本案当事人与案外人所立协议,其效力非本案审查范围,且与原告诉求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提供的证据2、3、4、5、6、8、9、14、15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7、10、11、13证明内容无法确认,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出具的证据5、7、8、10、11、12、13、14、15与原告所诉内容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8的证明内容仅指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控告已立案,正在审查,现无结论,故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出示的证据1、2、3、9、16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19证明内容无法确认,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7与证据16证明内容相矛盾,且无法定代表人签章,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与被告出示的证据6证明内容相对抗,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均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证人侯某某证言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及本院的审查,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7月24日,纸坊水管所与李某甲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水管所有中型水库一座,将水面的使用权发包给李某甲,承包期15年,自2003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每年承包金x元(第一年度自2003年7月24日至2004年12月30日,往后每年度自当年1月1日至12月30日为一年度),合同生效之日起交承包金x元,2004年12月底前付x元,第二年及以后每年承包金交付日期为该年度一月底前交x元,12月底前交x元。超过一个月不交,合同作废,自行解除,合同期内,乙方(李某甲)不能转让,转让无效等”。2005年5月7日,李某甲为甲方、张某某为乙方签订转租协议书:“甲方将原租水管所房屋19间租给乙方使用,原租金每年1600元,现租金每年2000元,签字付款后合同生效,转租时间自签字之日起到2019年终止等。”同日李某甲作为甲方,李某甲之女李某乙作为乙方、张某某作为丙方,又签订了禹州市纸坊水库基业养殖场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丙方于签合同后拿出现金10万元作为投资入股之费用,甲方不占股份,乙方占股份51%,丙方占股份49%,乙方资金需在一个月内到位,如不能及时到位,此协议无效。此协议不能生效,甲方与乙方所签房子转租协议作废等。”2005年5月23日,李某乙收张某某现金x元(诉讼中,双方对1.8万元的性质陈述不一,李某甲说该款是张某某欠其的鱼款,张某某认为该款是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本人的入股款,后来水库转让给我以后,折抵成转让金了)。2005年10月4日,李某甲、李某乙作为甲方,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禹州市纸坊水库基业养殖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2005年5月22日交甲方现金贰万元整,甲方自愿将纸坊水库经营承包权转让给乙方,自2006年元月1日开始。2、甲方清库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如捕捞期间出现大变故促使捕捞失败,乙方应同意甲方延长捕捞时间,任何人不得阻挠,清库期间乙方须无条件积极配合。3、自2005年12月31日前水库所发生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以后发生费用由乙方负担。4、以上甲乙双方所签所有协议作废。5、在水管所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甲方应将承包经营权全权委托给乙方代为行施。6、此协议签字生效”。同日,张某某书写了原李某乙收到张某某现金壹万捌仟园欠条作废的证明。

原、被告订立转让合同后,被告张某某要求纸坊水库盖章认可,纸坊水库给予拒绝。纸坊水库认为,我们与谁签合同照谁的头,对原、被告发生的纠纷不发表意见,并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甲、李某乙于2009年1月8日,未经本院向张某某寄邮了一份关于解除转让协议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张某某:2005年10月4日李某甲、李某乙与你签订的禹州市纸坊水库基业养殖场转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你违反协议的约定:一是你应该交纳的2万元转让费没有兑现;二是在我方清库时你多次阻挠,导致捕捞失败,还不准延长捕捞时间,并将我的家人打成重伤,之后,库中之鱼全部被你抢光,给我方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三是你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纳承包费用。为此,向你发出通知,立即解除2005年10月4日签订的禹州市纸坊水库基业养殖场转让协议。特此通知。通知人李某甲、李某乙,2009年1月8日”。张某某否认收到该通知。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邮件查单系复印件,该复印件加盖有邮政局的印章,复印件上有“李某兰”名字为代签的记载,另有“李某兰”的身份证号码及指纹记载。现该清单原件因超过查询期间无法提取。另查明,张某某母亲姓名为李某兰。

本院认为,纸坊水库与李某甲所签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期内不得转让的条款,仅对于双方有约束力,对张某某无约束力,李某甲如存在违约转让经营权之情形,纸坊水库可依合同向李某甲主张权利。

关于张某某是否依合同向李某甲交纳了转让金问题,本院认为:2005年10月4日,双方所立转让合同第一条规定:“乙方(张某某)2005年5月22日交现金x元,甲方(李某甲)自愿将纸坊水库经营承包权转让给乙方,自2006年元月1日起。”在订立协议时,形成这样的约定,是双方对过去事实的一种肯定。2005年5月23日,李某乙所立收款1.8万元收据未注明是何种性质的款项,双方对此有很大争议,但在立转让合同时,张某某书写了该收款条作废的声明,并由李某甲递交法庭,综上,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应认定该1.8万元已折抵转让金。原告关于被告没有交纳转让金的陈述,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甲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矛盾或经济利益冲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活动,以及这些诉讼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总和。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各方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之最初诉求是解除与被告所立转让合同,本院受理后,被告抗辩理由则是不同意解除,是否解除应由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在诉讼中,原告未经法院许可,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替代了法院的审判权,不论通知是否送达被告,均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依据与李某甲所签订的合同,经营水库水面多年,水库方是明知的,其不但没有制止,也不参加本案诉讼,对双方的纠纷不发表意见。从实质上看,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仍依合同向水库交纳承包金,2007年以后没有交承包金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原因,而是因为水库整修的原因(至今尚未整修完毕),水库利益没有收到损害,原、被告双方现在虽然对立情绪大,但对于合同的效力均持认可的态度,故不能认定双方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纸坊水库利益的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依约交纳了大部分转让金,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提出的合同已解除、要求收回经营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孟俊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