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乙,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周某、胡某某、刘某丙犯盗窃罪、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周某、胡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8日至11日夜,被告人刘某甲、周某、胡某某连续四次分别在正大路X路交叉口南附近的村庄、铜钟镇X街X村及吕河猪场附近等地作案,共偷11只狗,每次偷后将狗卖给了被告人刘某丁,共卖1700余元,所得赃款除去车费后被三人平分。
2、2010年1月12日夜,被告人刘某甲、周某、胡某某、刘某丙从正阳县城坐出租车至正阳县X乡,在彭某村大王庄共偷五只狗,五只鸡,在返回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66.4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周某、胡某某参与盗窃五起,盗窃价值2866.40元;被告人刘某丙参加盗窃一起,盗窃价值1166.4元。被告人刘某丁收购赃物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周某、胡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崔某戊、刘某己、段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胡某某、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分工协助,积极参与,均为主犯。被告人刘某丁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胡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辩称胡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