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安仁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利峰,浙江五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霄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新中,上海嘉加(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浙江长安仁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至12月,长安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上海霄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华公司)代理进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霄华公司完成委托业务后,向长安公司出具了4张进口费用确认通知书,长安公司签字确认后,向霄华公司支付了相关货代费用。2008年2月至5月,长安公司又委托霄华公司代理5票货物的进口货运代理业务,霄华公司完成委托业务后,以同样方式向长安公司出具了5张进口费用确认通知书,并开具了货运代理发票,发票金额与进口费用确认通知书一致,5票业务货运代理费用总计金额为人民币48,295元。由于长安公司与霄华公司有其他业务纠纷,长安公司未向霄华公司支付上述货运代理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霄华公司根据长安公司的委托,为长安公司办理了进口货物的货代业务,霄华公司完成委托后,要求长安公司支付货代费用并无不当。长安公司认为霄华公司向其出具的进口费用确认通知书未经其确认,但长安公司在收到霄华公司开具的前4张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虽然长安公司未收到编号为x的涉案第5票业务的发票,但霄华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与进口费用确认通知书一致,长安公司也没有否认其委托霄华公司代理进口5票货物的货代业务,仅认为费用未经确认而不予支付。根据庭审调查,长安公司未向霄华公司支付5票业务的货代费用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纠纷,但这不影响霄华公司向长安公司主张进口货物的货代费用。霄华公司根据双方以往的结算方式,要求长安公司支付5票货物的进口货代费用,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收费项目及单价也与长安公司此前已经确认并支付的费用项目基本相同,长安公司应向霄华公司支付货代费用。长安公司以货代费用未经其确认为由而不予支付,理由不当,不予采纳。霄华公司出具的进口费用确认通知书最后日期为2008年5月,霄华公司请求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与法不悖。遂判决:长安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霄华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48,29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长安公司上诉提出,其没有收到涉案五票进口货物的费用确认通知书,货代发票从开票日期看是补开的,长安公司不认可货代发票上的金额,原判仅凭四张货代发票就支持霄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霄华公司答辩认为,其与长安公司存在长期的货代合同关系,其已经提供了包括发票在内的货运单证,长安公司已经收到前四份货代发票,第五份货代发票是被长安公司退回的,长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号码为x的第五份货代发票原件载明,提单号码x,船名航次为x.014E,箱型箱量1×20GP,包干费人民币5,422元,付款单位长安公司,提单复印件记载的船名航次、箱型箱量和收货人等事项与货代发票一致,且盖有长安公司的公章。其余四份发票原件与提单、报关单、提货单、交货记录等复印件及费用确认通知书所记载事项相同,长安公司确认涉案货代发票项下的货物系委托霄华公司的业务,且长安公司欠付霄华公司货代费用,但具体欠付金额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长安公司欠付霄华公司货代费用的具体金额。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霄华公司提供了货代发票原件与提单、报关单、提货单、交货记录及费用确认通知书等证据,形成一组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代合同关系及产生了货代费用。在涉案货代事项履行完毕和长安公司收到货代发票后,其对涉案货代费用金额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对帐,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货代费用过高或者存在不合理之情形,应当视为长安公司作为货代合同的委托方对涉案货代委托事项所产生的货代费用金额没有异议。鉴于确认货代费用是单方的民事行为,长安公司未确认货代发票金额的不作为的民事行为,不影响其与霄华公司之间存在有关货代费用未清洁之事实。长安公司关于不认可货代发票金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38元,由上诉人浙江长安仁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