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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某(又名苏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熊某某、苏某某共同于2008年1月7日向我借款x元,2008年1月16日向我借款x元,2008年1月23日向我借款x元,三次共计x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但是二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支付我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x元本金的相应利息。

被告熊某某、苏某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熊某某、苏某某共同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三次共计x元。

2、王某海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王某某2008年1月16日向王某海借款x元转借给熊某某,原告王某某2008年1月23日向王某海借款x元转借给熊某某,两次借款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原告王某某在2010年春节前已经将x元借款及利息9600元还给了王某海,但熊某某没有还给原告王某某。

3、王某华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王某某2008年1月7日向王某华借款x元转借给熊某某,原告王某某与熊某某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原告王某某在2010年春节前已经将x元借款及利息4800元还给了王某华。

被告熊某某、苏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熊某某、苏某某未提供有关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7日,原告王某某借了案外人王某华x元钱转借给被告熊某某、苏某某。2008年1月16日,原告王某某借了案外人王某海x元钱转借给被告熊某某、苏某某。2008年1月23日,原告王某某又借了案外人王某海x元钱转借给被告熊某某、苏某某。三次借款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苏某某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原告王某某与王某华、王某海也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但是二被告拒绝给付。无奈之下,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苏某某分三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有被告熊某某、苏某某出具的借据和证人证言为证,能够证明x元借款及利息为每月2%的事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某、苏某某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的每月2%的利息,因其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熊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元借款的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熊某某、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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