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红阳,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浙江温州时装店”内,因打扑克牌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林某某抓起一把剪刀朝许某某投掷过去,该剪刀刺中许某某左胸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系他人用剪刀刺破心脏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郑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致死许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意愿。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浙江温州时装店”内,因打扑克牌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林某某抓起一把剪刀朝许某某投掷过去,该剪刀刺中许某某左胸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系他人用剪刀刺破心脏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林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郑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许某某、郑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1992年5月27日晚,许某某不知什么原因和林某某发生争吵,在场的人把他们拉开,其和戴某甲站在他们二人中间,这时,林某某突然拿起剪刀朝许某某投掷过去,刺到许某某的左胸。其过去抱住许某某,后其和他人一起把许某某送往医院,到医院后许某某死亡。
2、证人戴某甲证言证实,1992年5月27日晚23时许,林某某、许某某和其他几人在其经营的门市内打扑克牌,后许某某和林某某发生争吵,其和朱某某把他们拦开,听到朱某某的喊声后,其看见许某某胸前扎了一把剪刀,许某某胸前流了血。其和他人一起把许某某送往医院,到医院后许某某死亡。
3、证人戴某乙证言证实,1992年5月27日晚,其和林某某、许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酒后又到北门西街戴某甲经营的门市内打扑克牌,打牌过程中,许某某和林某某发生争吵。在场的人把他们拉开。听到朱某某的喊声后,其抬头看见许某某胸前都是血。后其和他人一起把许某某送往医院。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1992年5月27日晚,林某某和许某某因打扑克牌发生争吵,林某某站在两米多远处拿起剪刀朝许某某投去,剪刀扎在许某某左胸部。
5、证人王某(安阳市公安局保安)证言证实,2010年4月11日17时许,其在安阳市公安局门岗值班,一名男子(后听说名叫林某某)称他在1992年用剪刀将他人刺伤致死,来投案自首。其就联系市局指挥中心,几分钟后,安阳市公安局红旗路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将林某某带走了。
6、被告人林某某供述:1992年5月27日晚,其和许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酒后到戴某甲经营的时装店内打扑克牌。打牌过程中,其和许某某发生争吵。其顺手拿起剪刀朝许某某扔过去,结果剪刀刺中许某某的心脏部位,许某某左胸流了血。其他几人将许某某送往医院。后其听胡某某说许某某快不行了,其就坐车逃跑了。2010年4月11日其到安阳市公安局投案。
7、(92)公法物字第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结论,送检的许某某的血和剪刀上的血均为“O”型。
8、(92)安公尸字第X号许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许某某系他人用剪刀刺破心脏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0、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证明。
11、被告人林某某与许某某、郑某某达成的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故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用剪刀投掷被害人,刺中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许某某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应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的公诉意见,经查,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尚达不到该决定规定的情节恶劣的程度,故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投案,在侦查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并且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
二、作案凶器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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