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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XX(别名正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X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翟XX与王亚洲、王红彬(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三人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中心广场西南侧,由王红彬骑摩托车在路边接应,翟XX、王亚洲进入被害人王××开的小卖部内,翟XX持刀将王××的右腿刺伤,二人将小卖部内的1000元左右现金及几盒红旗渠香烟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翟XX的供述、同案犯王亚洲、王红彬供述、被害人王××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作案地点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XX行为积极,直接持刀伤人,系主犯。被告人翟XX犯罪时系未成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翟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再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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