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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1965年元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灵,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孟某,现在山东省泰安就读农业大学一年级,二人经常因琐事争吵,加之性格不合,二人无法沟通。在2006年8月16日二人争吵后原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原告偶尔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在2010年6月33日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认为,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其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放弃对孩子的抚养,因孩子均已成年人,同时因二人的夫妻财产,并未从家庭财产中分割出来,二人共同财产不明确,原告愿将其应得财产归被告所有,但需留给母亲足够的住房,被告表示同意。另查明,原、被告及原告母亲的共有财产为位于(略)的坐南朝北宅基房一院;原告母亲现居住在该宅基房腰房西边第一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二人距今已分居达五年之久,虽偶尔来往,但并未改善二人之间的关系,同时原告在上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后,二人感情仍未改善。再者,被告也深感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五年精神损失费因无相应事实佐证,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这五年当中对其公婆和孩子尽了主要的赡养和抚养义务,原告应在离婚后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对于被告辩称其在这五年当中为生活及赡养老人和抚养小孩所欠的债务,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婚姻自由,解除当事人的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位于(略)原告孟某家的宅基房归被告王某乙所有(除原告孟某母亲现居住房屋除外);

由原告孟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乙经济帮助费7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宣判后,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其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与本村一妇女有不正当关系,公开与这一妇女外出、同居生活,经上诉人多次规劝没有结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因生活琐事争吵,多年来上诉人承担家庭主要负担。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愿意离婚,二审应予纠正;一审认定孟某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生女儿错误。孟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养女,而不是亲生女儿;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曾起诉离婚未果错误。被上诉人起诉后又撤诉,不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上诉人撤诉后,回家还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正常。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的解释是:看望母亲其及孩子,但不能否定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财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错误。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就关于住房、财产问题达成协议;一审对上诉人的债务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为赡养被上诉人的母亲,抚养两个孩子借外债x元。一审判决的第二条给上诉人留下潜在纠纷。孟某母亲已经85岁高龄,等到老人百年后,孟某作为这间房的继承人,又会主张房产权利或居住在这间房内,必然与上诉人形成种种纠纷,因此,这样的判决存在潜在纠纷。一审办案人员代上诉人签名不合法。

被上诉人孟某未参加二审诉讼,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支持、相互理解,共同建立幸福美好的家庭。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两人已分居达五年之久,虽偶有来往,但并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请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财产的处理,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应予准许。鉴于上诉人对其公婆一直履行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7000元经济帮助金适当,应予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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