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范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眉山城区X镇方向行驶。6时20分许,当行驶至岷江一桥上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王贵方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王贵方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贵方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范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车检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许某、刘某、祁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2]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直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范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准驾车型及代号情况说明,挡获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范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慰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