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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等诉谈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奚某。

原告奚某。

原告奚某。

原告XI某(中文名奚某)。

被告谈某。

被告奚某。

被告奚某。

原告奚某、奚某诉被告谈某、奚某、奚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奚某、奚某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原告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原告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原告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某,原告奚某的委托代理人奚某,被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范某,被告奚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范某,被告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奚某诉称,被继承人奚某、俞某遗留有上海市X路X弄X号甲房屋,该房系1957年10月由奚某与俞某将祖传的平房翻造成二上二下砖木结构的房屋,使用面积56平方米,土地使用人为奚某。房屋翻建后,由两被继承人及所育的四个子女居住。目前在该房屋东侧有一间搭建房屋系谈某搭建的,西南侧有一间搭建房屋系奚某搭建的,不属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奚某、奚某与被告奚某、被告谈某丈夫奚某作为两被继承人的子女,应享有均等的继承权,故要求由四个子女按份共有上海市X路X弄X号甲房屋。原告奚某、奚某要求享有房屋份额,在房屋拆迁之前不入住。原告奚某、奚某对奚某与奚某是否为奚某与前妻生育的子女不清楚,不认可其两人作为奚某的子女继承奚某的遗产。对奚某与奚某表示曾随母亲俞某共同生活两年也不认可,双方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如法院判决奚某与奚某有继承权,其两人也只能继承父亲奚某的遗产份额,取得折价款。

原告奚某、奚某诉称,原告奚某、奚某系被继承人奚某与前妻刘某生育之子,因父亲奚某与俞某同居,致父母离婚,之后奚某兄弟两人随父亲与俞某共同生活过两年。关于上海市X路X弄X号甲房屋建造情况,奚某与奚某同意奚某、奚某所述。俞某死亡至今已超过20年,奚某、奚某主张继承俞某的遗产已过诉讼时效,俞某的财产归奚某一人所有,系争房屋属奚某一人遗产。奚某生前被错判反革命,奚某与奚某为父亲平反尽了很大努力,使父亲晚年生活有了保障。现要求法定继承,按份共有该房屋,并居住在内。

被告谈某、奚某辩称,关于上海市X路X弄X号甲房屋建造情况,同意奚某、奚某所述,应为两被继承人遗产。房屋东侧和西南侧的搭建房系谈某与奚某分别搭建的,不属遗产范围。俞某死亡至今已超过20年,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只发生对奚某的遗产继承,要求按份共有,居住维持现状。奚某在两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死亡,谈某、奚某作为奚某的妻子、女儿,要求依法取得奚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对奚某、奚某主张其系奚某与前妻所育之子,并要求继承遗产,谈某与奚某对此无异议。

被告奚某辩称,上海市X路X弄X号甲私房系父母的遗产,要求依法继承。房屋东侧和西南侧的搭建房系谈某与奚某分别搭建的,不属遗产范围。对奚某、奚某表示其两人系父亲与前妻生育之子,并随母亲俞某共同生活过,均不认可。对遗产房屋,要求由两被继承人生育的四个子女按份共有,居住可协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奚某与俞某生育奚某、奚某、奚某、奚某四个子女,奚某于1991年3月9日报死亡,俞某于1987年12月13日报死亡。奚某于2001年9月14日报死亡,谈某系奚某妻子,生育一女奚某。上海市X路X弄X号甲二上二下房屋系1957年10月由两被继承人翻建的,之后由两被继承人及所育的四个子女居住使用。1991年3月7日,该房屋土地使用户名登记为奚某,用地面积30平方米。房屋翻建后,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立下遗嘱。目前,系争房屋二楼东间由被告谈某、奚某居住使用,一楼西间、二楼西间由被告奚某一家居住使用,一楼东间为客堂间。系争房屋东侧有一间搭建房为谈某搭建并使用,西南侧有一间搭建房为奚某搭建使用。因原、被告未能协商分割两被继承人的遗产,2008年5月16日,原告奚某、奚某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奚某、奚某表示其系被继承人奚某与前妻刘某生育之子,1945年父母离婚后,兄弟两人随奚某、俞某共同生活两年。作为奚某之子,要求依法继承上海市X路X弄X号甲房屋中属于奚某的遗产。原告奚某、奚某提供奚某的生前所在单位某公司组织人事部出具的奚某档案亲属关系证明书、奚某的人事档案记录、干部履历表、奚某的清华大学学生注册片等材料,以证明其兄弟两人与奚某存在父子关系。原告奚某、奚某、被告奚某对奚某的档案亲属关系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则不予认可;被告谈某、奚某对原告奚某、奚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奚某、奚某表示其二人在父母离婚后,曾随奚某与俞某共同生活过两年时间,为核实该节情况,本院通过系争房屋所在地居委会向周围邻居了解情况,证实奚某、奚某兄弟二人确曾随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约两年。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海市X路X弄X号甲房屋进行评估,估价房屋市场价值人民币429,495元,其中二上二下房屋价值人民币420,840元,东侧搭建房价值人民币2098元,西南侧搭建房价值人民币6557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奚某与俞某生前未立有遗嘱,本案依法进行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奚某与俞某生育奚某、奚某、奚某、奚某四个子女,四个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奚某在两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对两被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奚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其妻子谈某及女儿奚某继承。原告奚某、奚某表示其为被继承人奚某与前妻生育之子,提供奚某生前所在单位的档案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根据奚某的档案记载及参考其他证据材料,应认定奚某、奚某为奚某之子,故两人对奚某的遗产有继承权。奚某、奚某主张在父母离婚后随父亲奚某与俞某共同生活过约两年时间,根据本院调查情况,可以证实其陈述,因奚某、奚某当时未成年,故应认定俞某与之形成抚养关系,奚某、奚某对俞某的遗产也依法享有继承权。

座落在上海市X路X弄X号甲房屋,系两被继承人奚某与俞某共同建造的房屋,为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两被继承人先后死亡后,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现原、被告均主张分割,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相互所尽义务等实际情况,原告奚某、奚某对遗产应适当少分,两被继承人所育子女均等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原告奚某、奚某表示要求继承房屋份额,不居住在该房屋内,无不妥,可予以支持。原告奚某、奚某表示要求房屋份额,并居住在内,考虑到系争房屋长期居住使用情况,其继承份额折价取得为宜。系争房屋的东侧、西南侧搭建房系被告谈某与奚某分别搭建的,非遗产,建筑材料归搭建人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X弄X号甲房屋归原告奚某、奚某与被告谈某、奚某、奚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奚某、奚某、被告奚某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被告谈某、奚某共同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

二、原告奚某、奚某、被告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奚某、奚某每人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谈某、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奚某、奚某每人人民币12,000元;

四、上海市X路X弄X号甲房屋东侧搭建建筑材料归被告谈某所有;

五、上海市X路X弄X号甲房屋西南侧搭建建筑材料归被告奚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42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9742元,由原告奚某、奚某各负担人民币1842元,原告奚某、奚某各负担人民币1089元,被告奚某负担人民币1990元,被告谈某、奚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奚某、奚某、奚某、被告谈某、奚某、奚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奚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张青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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