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尚某某,女。系郜某文之妻。
被申请人: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郜某文之子。
被申请人:郜某丁,女,。系郜某文之女。
郜某甲与郜某乙、尚某某、郜某丙、郜某丁侵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郜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郜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有充足证据证明位于登封市少林办事处王庄村X组东边河荒地3.5亩由郜某甲母亲焦兰英承包经营。2、郜某文、郜某乙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将本案立案再审。
郜某乙答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应当先由政府确权。郜某乙没有侵权行为,郜某甲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再审申请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郜某甲的再审申请。
尚某某、郜某丙、郜某丁答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郜某文开垦出来的责任田以外的河荒地,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郜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郜某文于2010年3月7日去世,权利义务继受人为:妻子尚某某、儿子郜某丙、女儿郜某丁。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对诉争的土地均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各执一词,本案应属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郜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郜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