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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庆国、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马畈镇X村下研盘砖厂路段时,遇前方相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持B2型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李×、李某某受伤,被害人李×经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6日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社区X区矫正的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李某×、廖××等人证言,公安交警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某重处罚,但被告人肇事后积极施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均可以酌情某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在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余某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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