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
法定代表人赵XX,系XX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王XX、田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惠XX、刘XX。
第三人袁XX。
委托代理人袁XX。
原告XX不服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袁XX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法定代表人赵XX之委托人王XX、田XX、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XX之委托代理人刘XX、第三人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XX之委托代理人惠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18日对第三人袁XX作出XX人社工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某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袁XX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袁XX身份证复印件;
3、个人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书;
4、XX中医二院大王骨科分院诊疗病历及证人证言材料
5、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6、2010年11月24日向袁XX发出的补正材料通知书;
7、中止申请书及中止审批表;
8、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长安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9、受理通知书;
10、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及审批表;
11、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送达的调查材料通知书;
1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书及委托书;
13、工伤认定决定书;
14、送达回证;
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上述证据4、5、8被告用以证明第三人袁XX于2010年1月20日事故中所受伤害情况及其与XX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3、6-7、9-14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调查核实义务,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15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时限。上述证据1-4、8均由第三人袁XX向被告提供。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袁XX口头约定由袁XX作为承揽人,按原告的要求完成焊接工作,交付焊接结果,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并口头约定承揽人可以使用原告的设备材料完成工作。因此,原告与袁XX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在没有明确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草率作出长人社工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袁XX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实属不当。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合同,而非劳动关系。其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判决第三人袁XX工伤认定不成立。
被告辩称:袁XX于2009年10月入职XX,在职期间从事电焊工作。2010年1月20日下午3时许,袁XX在XX上班,其在焊接H型钢立柱时,突然钢柱倒地将其砸伤,后经送往XX中医二院大王骨科分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袁XX本人于2010年11月24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在法定一某期限内,我局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受理是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的。我局对袁XX的工伤认定申请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后,因申请人缺少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我局于2010年11月24日向袁XX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因用人单位不配合,袁XX无法向我局提出劳动关系有效证明,而向我局提出暂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我局依据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之规定,同意了袁XX要求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此后,袁XX先后经仲裁、一某、二审确立了与XX之间的劳动关系。我局于2011年7月18日恢复启动了袁XX提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并及时向XX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用人单位在答辩期内并未提供袁XX的事故材料及答辩状。我局按照法定时限和调查事实,于2011年8月1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某之规定,对袁XX作出了长人社工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已于2011年8月23日向XX送达了袁XX的工伤认定书。据此,我局受理袁XX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长人社工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自己于2009年10月20日到原告处上班,后因公受伤。长人社工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长人社工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4、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2证明袁XX与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4证明袁XX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身份不明确,不能证明证人系原告的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受理工伤认定已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袁XX所受伤害为工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可,但认为判决书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存在工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4均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身份不明确,不能证明证人系原告的员工。但该证人证言并非孤证,能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亦无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证人证言应予以认定。仲裁裁决书虽未生效,但能证明第三人已经过仲裁程序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14-15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一某,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虽未生效,但能证明原告已经过复议程序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袁XX于2009年10月入职原告XX,在职期间从事电焊工作。2010年1月20日下午3时许,袁XX在XX焊接H型钢立柱时,突然钢柱倒地将其砸伤。后经送往XX中医二院大王骨科分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袁XX本人于2010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被告对袁XX的工伤认定申请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后,因缺少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袁XX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袁XX以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正在处理阶段为由,向被告提出暂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被告依据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之规定,同意了袁XX要求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此后,袁XX先后经仲裁、一某、二审确认了其与XX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7月18日袁XX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于某日即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依法向袁XX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XX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原告XX在答辩期内未提供袁XX的事故材料及答辩状。被告按照法定时限和调查事实,于2011年8月1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某之规定,对袁XX作出了长人社工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袁XX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XX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XX不服于2011年10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与第三人袁XX之间劳动关系一某,已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现原告仍以坚持其与第三人系承揽关系无证据佐证。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18日对第三人袁XX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之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18日对第三人袁XX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钰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王平安
二0一某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