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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xx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0日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0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梅xx在本市X区北关“红树林”网吧上网聊QQ时认识女网友辛XX,后互留电话并约定见面。当晚,被告人梅xx在本市X区X路安佳宾馆X房间等候辛XX,22时许,辛XX按约定到该房间和梅xx见面,后二人在房间喝酒聊天,其间被告人梅xx发现辛XX的钱包内有大量现金。凌晨2时许,被告人梅xx趁辛XX玩电脑之机,将其钱包内的现金5900元窃取并找借口离开房间逃至本市X区。受害人辛XX发现现金被盗后遂报警。2011年8月1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梅xx在本市X区X路“红蚂蚁”网吧内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了未挥霍完的2100元并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某、被告人梅xx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x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梅xx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xx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梅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梅xx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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