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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被申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下称洛阳市政府)不服行政处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某,男,1948年4月出生,汉族,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退休工人,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

申诉人杜某某诉被申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下称洛阳市政府)不服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03)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2007)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君乐、王德礼,洛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宏晓、赵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路老城段扩建工程指挥部门(下称指挥部)于1993年10月28日作出了《关于集资建房户杜某某定位、占地位置南移、阳台去留等问题的处理意见》杜某某不服该意见,于1993年向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3)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起诉人所诉属于合同性质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该案。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指挥部作出的《意见》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就特定事项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杜某某对此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以(1993)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老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指挥部的《意见》。杜某某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1998)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维持《意见》一、四项。二、撤销《意见》二、三项。三、市政府赔偿杜某某4000元。四、驳回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原判第四项,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指挥部《意见》。三、限市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00年9月9日市政府作出《关于对杜某某反映在中州路老城段扩建工程中集资建房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杜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市政府作出的《决定》未按照(199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要求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市政府未对杜某某请示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决定》未使用法律、法规,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市政府在收到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没有在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据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决定》;二、限市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洛阳市政府于2001年6月18日重新作出《关于解决杜某某在中州路老城段扩建工程中拆迁建房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定了以下事实:1、杜某某的拆迁面积是251平方米。杜某某在安置郑福女时,除了应该为郑福女解决相应的房子外,还应当承担郑福女新房外的楼道和垃圾道面积共计7.51平方米,该7.51平方米实际并不存在。2、杜某某认为应无偿划拨给其原街道面积59.92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3、杜某某现有用地面积由六部分组成,共计256.4613平方米。扣除其违法用地面积东台阶红线以内的11.0847平方米和正义街扩宽后占用杜某某的拆迁面积5.0050平方米后,其实际用地面积是250.3816平方米。具体处理意见:一、老城改造扩建工程是一项大范围的城市拆迁改造工程,涉及多个行业、专业,其拆迁、规划、建设穿插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项目进行局部修改调整在所难免。指挥部调整正义街的建筑设计(含兰香园和杜某某的建筑),使其和周边环境协调一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符合城市的功能定位和规划要求,应予以肯定。二、指挥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与杜某某签定集资建房合同,执行合同条款,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规划和建设方案,对规划和建设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肯定。三、杜某某出资拆迁251平方米,合法用地面积250.3816平方米,符合洛市政办[1992]X号文件。杜某某提出的“返还因市政府错误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市农牧局、东都商厦侵占1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四、杜某某的“赔偿因市政府行为违法影响延期放线,修改图纸造成物价上涨,贷款利息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否定。五、杜某某的“上访时被非法拘留,要求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六、杜某某根据[1992]X号文件精神,交款集资建房,承担了郑福女等五户的拆迁任务,与指挥部形成了合同关系,或叫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本机关根据法院的判决,针对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对此问题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完全是本着对法律负责、对杜某某负责的态度进行的。杜某某如果不服本处理意见,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再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意见》送达后,杜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处理意见中的一、二、五、六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杜某某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予审理。《处理意见》第四条,杜某某所诉赔偿问题,发生在《赔偿法》生效前,该诉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处理意见》第三条,系洛阳市政府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专门组织人员进行重新调查、重新测量后作出的,根据收集到的证据证明杜某某已经使用够其拆迁面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一、维持市政府2001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解决杜某某在中州路老城段扩建工程中拆迁建房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第三条;二、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遂作出(2003)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杜某某申诉称:洛阳市政府的处理意见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并判决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庭审补充申诉称:原一、二审程序违法,故意遗漏第三人。被申诉人洛阳市政府答辩称:政府的处理意见正确,杜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因需要请示法律适用问题,曾作出(2001)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中止审理。该裁定列有第三人洛阳市农业局、洛阳市东都商厦。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洛阳市政府《处理意见》主要内容针对的对象虽然只是申诉人杜某某,但杜某某在庭审中出示有他与农业局的代办协议,且认为农业局和东都商厦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因此,政府在处理杜某某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时,必然涉及其面积及边界,从而影响到农业局、东都商厦的土地使用权益,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在本案洛阳市政府《处理意见》作出之前,洛阳市政府先后就杜某某反映的同一问题作出过处理意见或者决定,杜某某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显示已经将农业局和东都商厦列为第三人,本案一审中止审理裁定中同样已将其列为第三人,而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的实体判决中,却没有将上述第三人列出,也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漏列当事人,程序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谢华海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闫自强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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