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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颍南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与刘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登封市颍南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煤山办事处洗耳北路龙翔花园对面。

负责人:周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登封市颍南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颍南建筑公司汝州分公司)与刘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颍南建筑公司汝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颍南建筑公司汝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颍南建筑公司汝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向颍南建筑公司汝州分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2010年4月2日,颍南建筑公司汝州分公司向二审法院递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二审法院在没有答复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6日作出了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该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为此,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原定于2010年3月30日开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颍南建筑公司汝州分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颍南建筑公司汝州分公司申请延期审理,二审法院予以准许,将开庭时间改为4月6日,当日颍南建筑公司汝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颍南建筑公司汝州分公司虽于4月2日再次向法庭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但在未得到法庭许可的情况下,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据此对其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因此,颍南建筑公司汝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登封市颍南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某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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