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9年2月10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2010年7月2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麻屯派出所(略),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怀建、梅山河(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洛阳市孟津县窜至沁阳市X村,在该村中学门口附近将卫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125-M型摩托车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怀建、梅山河、张XX、郭XX、贾XX、谢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被盗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材料、孟津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王善亮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