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卫某、张某、薛青山(均已判刑)对被害人李x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一脚踢中李xx面部,致使李xx向后倒地头部撞击地面受伤。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并认罪。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另被害人死亡后果不是被告人王某甲行为造成的,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三门峡市人事局家属楼院内与正在施工的工人发生争执后,电话告知卫某(已判刑),让卫某叫人来,卫某遂联系张某(已判刑)等人来到工地。被告人王某甲带领张某等人对正在干活的被害人李x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一脚踢中李xx面部,致使李xx向后倒地,头部撞击地面受伤,薛青山(已判刑)又朝李xx身上踢了一脚。被害人李xx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3月29日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系顿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1、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张某积极参与,其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系主犯,卫某、薛青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于2011年8月24日向公安机关打电话称其将于8月25日12点之前投案,但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接到上级指示,为防止情况有变,决定根据掌握的线索对王某甲实施抓捕,后公安机关于8月24日晚23时许对王某甲实施抓捕时,被告人王某甲已经整好行李做好了投案的准备,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被害人李xx亲属朱改秋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李xx亲属朱改秋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费用中的部分损失27000元,且已履行。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向被害人李xx亲属赔礼道歉,被害人李xx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有同案人张某、卫某、薛青山的供述,证人孙x、王xx、程x、邓xx、王xx、朱xx、刘xx、白xx、杨xx、曹xx、卫xx、员xx、白xx、袁xx、王xx、曹xx、米xx、王x、张xx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三公法鉴字(2005)X号法医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材料,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同案犯张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予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对王某甲实施抓捕时,王某甲已做好了投案的准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xx亲属的损失,李xx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亦表示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