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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跃进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

负责人宋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高中欣,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以下简称跃进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刘长太,被告跃进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高中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之子朱红卫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2006年11月10日,朱红卫在被告井下工作时发生事故致死,后被认定为工亡。被告对朱红卫的工亡进行了赔偿,但拒绝给付原告抚恤金。为此,原告向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郭某某每月享受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500元。但仲裁委裁决,驳回了郭某某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认为,养儿为了防老,其子朱红卫因工伤亡,被告理应按月给付抚恤金,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恤金200元。

被告跃进煤矿辩称,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郭某某不符合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朱红卫因公死亡;2、跃进矿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朱红卫系母子关系;3、朱红卫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朱红卫生前收入情况;4、平舆县X乡X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主要靠朱红卫提供;5、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患有严重的腰椎疾病。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的儿子朱红卫,生前系跃进煤矿综掘队职工。2006年11月9日,朱红卫在原告井下工作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跃进煤矿为其申请公亡认定。2008年11月8日,三门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移(三)工伤任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朱红卫因公死亡。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一次性给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及救济金x.2元。后郭某某向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每月享受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500元。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朱红卫之父为跃进煤矿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朱红卫生前,其母亲郭某某主要生活来源由朱红卫之父提供,不属于朱红卫供养亲属范围。2009年7月14日,仲裁委作出义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郭某某的仲裁申请请求。

另查明,朱红卫生前2006年元至五月份月工资为2200元。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郭某某生于1944年2月11日,年事已高,身体病弱,没有工作。儿子朱红卫生前月收入两千余元,为其母郭某某提供了一定的生活来源,朱红卫的工亡,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很大困难,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郭某某要求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2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郭某某的丈夫系退休工人,其生活来源应由丈夫提供,而不是儿子朱红卫,该答辩意见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我国提倡的孝敬父母的道德风尚相悖,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X号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自2006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郭某某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2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云

审判员陈保国

审判员郭某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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