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张某。
被告梁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梁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冰、人民陪审员邹志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属朋友关系,2010年11月5日,被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经营贵港市帝高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周某困难借某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5日前还清借某,借某利息为每月人民币60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给刘某,并由被告梁某亲笔出具借某并签名盖手模,被告张某也签名盖手模确认。此后一个月内,原告又多次借某给被告周某,2011年7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从原告处共借某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梁某于2011年7月29日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甚至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诉至你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某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66268.67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26日)合计366268.67元及以后的利息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5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某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5日前还清欠款,月息为60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被告梁某、张某立写借某给原告收执,原告刘某于2010年11月5日将借某打入两被告提供的梁某的帐户。此后,被告以资金周某仍不足为由再向原告借某,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转账50000元,2010年12月2日转账19900元和现金支付100元、2011年1月29日转账30000元给被告,以上三笔借某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1年7月29日,被告梁某出具欠款3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刘某收执。借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某、欠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自助终端交易回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某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某,有被告立具的借某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某给原告,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某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某按双方的约定计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某100000元的借某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支付该借某利息和还款期限有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某的利息应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梁某归还原告刘某借某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0000元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100000元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6794元,由被告张某、梁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焕玲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