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51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被告戚某丁,男。
被告戚某戊,男,1985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戚某丁。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己。
委托代理人杨某庚,朱红雨。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戚某丁、戚某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丙,被告戚某丁、戚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戚某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庚、朱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8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戚某戊驾驶被告戚某丁的豫x号面包车,沿S335线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45KM+350M处时往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余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戚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戚某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系被告戚某丁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7元,误工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长子张松的生活费2033.08元、女儿张丽的生活费338.85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元。
被告戚某丁、戚某戊辩称:事故已经发生,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张某甲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张某甲的个人身份证与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事故责任。3、戚某丁的机动车行驶证与戚某戊的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戚某戊有驾驶资格,戚某戊驾驶的车辆有上路行驶的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病历1套,数额为x.87元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数额。5、驻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驻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副X号)对张某甲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构成七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
经庭审审核与质证,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的驻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副X号)对张某甲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因后期治疗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该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戚某丁、戚某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16时许,戚某戊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S335线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45KM+350M处左转弯,与张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中下肢皮肤撕裂伤;(3)头部外伤伴右眼眶内壁骨折。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75天,于2010年11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87元。2010年11月30日,经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字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甲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戚某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的车主为被告戚某丁,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某甲之子张松,1998年2月生。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被告戚某戊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的损失,被告戚某丁应当承担与戚某戊交通事故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戚某戊在本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与戚某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87元,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1240.8元,护理费按4806.95÷365×75计算,计款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2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原告之子张松的生活费按3388.47×6×20%÷2计算,计款203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侵权的情节、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情考虑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55元。其中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x.8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x元,其余医疗费用x.87元,由被告戚某丁、戚某戊赔偿70%,计款8668元,其它误工费1240.8元、护理费98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原告之子张松的生活费203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x.68元,均属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87元、误工费1240.8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张松的生活费203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x.5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x.68元;由被告戚某丁、戚某戊赔偿8668元,戚某丁、戚某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200元,被告戚某丁、戚某戊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上诉状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明生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