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8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谭某不认罪,故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黄柱、黄先龙(均已判刑)窜到贵港市X乡X街网吧门口,用自制的钥匙将滕×金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偷走。次日,被告人谭某和黄柱、黄先龙将该车驾驶到宾阳县X镇销赃后,车主滕×金找到被告人谭某等人,并用人民币800元将车赎回。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其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24时,被告人谭某伙同黄柱、黄先龙(均已判刑)窜到贵港市X乡X街网吧门口,由被告人谭某用自制的钥匙将滕×金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偷走。次日,被告人谭某与黄柱、黄先龙将该车开至宾阳县X镇销赃后,车主滕×金到宾阳县X镇找到被告人谭某等人,并用人民币800元将车赎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一直在逃。因吸食毒品冒用其哥“谭×学”的名字,于2009年8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贵港市公安局樟木派出所根据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通报的情况,于2011年5月11日对被告人谭某执行逮捕,并于次日押解被告人谭某回贵港市,将其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3月7日23时30分,滕×金将其驾驶的摩托车停放在贵港市X乡X街网吧门口后在该网吧上网,至次日凌晨时发现某盗窃。同日该所以盗窃案立案侦查。
2011年5月间公安机关从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了解到被告人谭某冒充其哥谭×学的名字在广东省三水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时,于同月11日派员到该所将被告人谭某押解回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参与盗窃被害人滕×金的摩托车的是被告人谭某。
4、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害人滕×金被盗的摩托车,公安机关取证后,已发还给被害人。
5、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窃的摩托车属滕×金所有。
6、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某因吸毒被抓后冒用其哥谭×学的名字接受强制隔离戒毒。
7、(2006)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柱、黄先龙因本案已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8、被害人滕×金的陈述,证实其于2006年3月7日23时30分驾驶属其所有但没有办理入户登记的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到樟木乡X街网吧上网,并将摩托车停放在网吧门口。当时樟木村玉林屯的谭某、黄丈屯的“阿克”、黄先龙三个人在网吧门口盯住其停放的摩托车。其锁好车头后便到网吧二楼选一个靠窗的位置上网。那三个人便来摸其摩托车,其认为已锁好车头,便放心继续上网。二十分钟后,其发现某托车和那三个青年都不见了。后经了解,得知那三个人会在宾阳县X镇销赃。同月8日14时多其乘车来到宾阳县X镇X街附近遇见谭某、阿克和黄先龙,其问谭某:“昨晚你们三个把我的摩托车偷去哪里”谭某说:“车是我们偷的,但是我父亲来都要钱!”其便问谭某要多少钱谭某说要1000元,其说最多只能给800元,谭某也同意。其便将随身带的300元给了谭某作定金,谭某叫其借够500元后在黎塘汽车站等候,并说如果借不够500元,别想要回摩托车。其只好找在黎塘居住的兄弟借了600元,并于16时多在黎塘汽车站对面的永凯酒店门口等候,17时谭某驾驶其那辆摩托车和阿克、黄先龙来到,其把500元交给谭某后,谭某把摩托车给回其,谭某还威胁其不要报警。
8、同案犯黄柱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叫“阿克”。200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正在樟木西街网吧上网,到11时多,黄先龙、谭某来到网吧找到其,谭某凑近其耳朵问:“门口那辆车的车主呢”其说没有看见车主,谭某说:“我们打算做这辆车,你在这里帮看一下。”其便答应。谭某和黄先龙便走出网吧。后其见谭某和黄先龙还没有下手,便假装到网吧旁边的夜宵摊吃夜宵,坐在那里看,不久停在网吧门口那辆摩托车便被谭某、黄先龙偷走。后来一个40岁左右的大旗村男子从网吧出来,问其停在网吧门口的摩托车去哪里其说不知道,便从网吧对面的小巷来到樟木小学前的十字街,看见黄先龙从樟木小学上面下来,黄先龙见到其便揽住其肩膀说:“车已经到手了,现某放在上面小路。”黄先龙叫其去开车,其便和黄先龙来到通往显滕村X路边看见谭某在摩托车的旁边,其便根据谭某和黄先龙的安排驾驶摩托车来到樟木高中前面的公路边等候黄先龙和谭某,准备开车去黎塘卖。后不见两人过来,知道两人肯定在吸毒,其便把摩托车骑回家停放后,来到谭某租住的地方,一起吸毒。次日凌晨3时,其和黄先龙先回到其家中,后谭某也来到其家中,三人一起吸毒后,便先由其驾驶摩托车搭谭某和黄先龙,到樟木乡X村后,由谭某驾驶摩托车搭其和黄先龙来到黎塘镇,并在黎塘汽车站附近的旅社开房休息。同日11时多,谭某开偷来的摩托车去卖,回来后讲得450元,并购买了150元毒品,分给其一包。同日14时多,在黎塘街上遇见被其等三人偷走摩托车的那个车主,那个车主同谭某商量,表示愿意出钱赎回摩托车,后谭某同意以800元赎车。这个车主先给谭某300元谭某便去要车,其和黄先龙及车主在黎塘汽车站对面等候,谭某回来说要得够800元才能领到车,车主叫人拿来500元钱给了谭某,谭某又回去找车,直到18时多谭某才把车骑回来,交给车主。
9、同案犯黄先龙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初某天晚上,其和谭某、黄柱来到樟木乡X街网吧门口处想盗窃摩托车,但当时没有摩托车停放在网吧门口。几分钟后,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骑一辆红色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网吧门口后上网吧二楼上网,其和谭某、黄柱商量如何盗窃这辆摩托车,其先过去摇了摇摩托车车头,发现某托车已锁车头锁,其便跟谭某说:“这辆车已经上了车头锁。”谭某便从身上拿出一把自制钥匙把摩托车的车头锁打开了,其和黄柱当时都在旁边看,后谭某把那辆摩托车往樟木汽车站方向拉走。后其和黄柱在街上遇到谭某时,其问谭某:“偷得的摩托车呢”谭某说放在旧屋处。后三人到谭某在樟木南街租住的地方吸毒。第某天5时,谭某提出要把偷来的摩托车开到黎塘镇去卖,叫其和黄柱到樟木高中门口附近等。不久,谭某便骑昨晚偷来的摩托车到来,搭其和黄柱到黎塘镇,在一间旅社开房睡觉,谭某便自己骑摩托车去卖,11时左右,谭某回来说卖得450元,但谭某没有分钱,只是分给几包毒品吸食。14时多,其和谭某、黄柱在黎塘街上逛,想去找毒品,一个40多岁的男子来到其认得是昨晚被偷摩托车那个车主。那个车主来和谭某谈,其和黄柱在旁边看,但两人具体谈什么其不是很清楚,只听见那个男子愿意用钱赎回被偷的摩托车。其见到那个男子给了300元谭某,但谭某说要800元,因此那个男子去找钱,谭某去找摩托车。其和黄柱在黎塘汽车站附近的街上等候。17时多,那个男子来到,谭某和那个男子谈话,那个男子是否给钱谭某,其没有看到,后谭某把摩托车给回那个男子。
10、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如下,其于2009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冒用其哥谭某学的名字被广东省行政拘留15天,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09年8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06年3月份的一天23时许,其在樟木乡X街网吧上网后,出到门口,看见黄柱、黄先龙来到西街网吧,其便和两人聊天后,再回到网吧上网,后回家时,不见黄柱和黄先龙,其便回家。第某天其驾驶摩托车到宾阳县X镇购买毒品时遇见黄柱、黄先龙。到了14时许,三人在街上遇见一个大旗村岜旗屯人来质问其等三人:“你们昨晚把我的摩托车偷到哪里去了”其才知道黄柱、黄先龙盗窃那个男子的摩托车。黄柱、黄先龙讲摩托车已经出售,那个男子要求赎回,黄柱、黄先龙和那个男子协商以800元赎回那辆摩托车。那个男子给其300元作为定金,剩余500元那个男子借来,并在黎塘汽车站交给其后,其和黄柱、黄先龙才把摩托车交给那个男子。
1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伙同黄柱、黄先龙在贵港市X乡X街实施盗窃滕×金的摩托车的现某位置、状况。
12、鉴定结论,证实滕×金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谭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核查,目前到案的证据中,被害人滕×金的陈述与同案犯黄柱、黄先龙的供述,相互间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被告人谭某参与盗窃滕×金的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1日起到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献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陈海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