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08年8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7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建田(另案处理)窜至正阳县骏马化工集团,将正阳县骏马化工集团院内存放的配重铁和其他物品搬到院墙外时被人发现,王某某、陈建田二人逃走。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的物品价值100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姜X、陈XX、李XX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