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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苑某诉被告李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X区X街三江商务大厦。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苑某诉被告李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下午3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摩托车,在行驶本钢南芬露天铁矿矿办门前路口,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13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7814.13元,误某人民币7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3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本人给垫付住院费用2000元。对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主张,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有异议,不同意赔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是在本公司交纳交强险,对原告的赔付责任,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芬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本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证明内容: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苑某无责任。

2、本溪市中心医院病案1份,护理证明1份,医疗费收据8张,住院医疗费清单1份,诊断书10张。证明内容:原告住院17日,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7814.13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17天,于2011年5月27日治愈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养,休养时间自2011年5月28日-2011年8月11日。

3、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某证明3份。证明内容:苑某2011年5月份误某工资人民币1330元,6月份误某工资人民币1430元,7月份误某工资人民币1690元,8月份误某工资人民币89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5340元。

二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业已经开庭质证。二名被告对原告1、2、X号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15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辽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芬代店驶往赵某堡方向,行驶至铁山东路本钢南芬露天铁矿矿办门前路口,将由右往左横过马路的原告苑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芬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苑某无责任。当日原告就诊于本溪市中心医院并住院治疗。住院诊断:1、多发外伤,2、胸外伤,肋骨骨折,3、头某、头某血肿,4、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于2011年5月27日治愈出院。出院处理意见:胸外科、脑外科、骨科门诊随诊,休贰周。此后多次建议休养,原告休养至2011年8月11日。住院期间2级护理17天,流食16天。原告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其单位扣发工资合计人民币5340元。2010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辽宁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人均收入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本院的1-X号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苑某之伤,系被告李某驾驶辽x号二轮摩托车违章所致。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李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经济损失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出院后,在医生建议下进行的必要休养,由此导致的误某损失,本院应予保护。原告住院期间流食16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应予保护。对于原告交通费用的计算,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予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一角三分(其中:医疗费人民币七千八百一十四元一角三分,误某人民币五千三百四十元,护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三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百五十五元,交通费人民币一百元,营养费人民币二百四十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逾期给付赔偿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九十五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董凡超

人民陪审员周丹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关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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