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移交郏县公安局,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陕西籍女青年李某某在襄城县X镇候庄砖厂打工期间姘居生活,2009年9月6日李某某在郏县妇幼保健院生一男婴。当日经赵某某、刘某等人介绍,被告人王某某将男婴以x元价格卖给郏县X乡李某某、刘某某夫妇做养子。被告人王某某给赵某某2000元,下余x元被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抱养人李某某、刘某某夫妇的陈述,李某某在郏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手续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自己的儿子卖给他人为养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x元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张龙涛
审判员王某俊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国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