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宁乡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及某某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轿车沿宁乡县东沩广场至南门桥公路由东沩广场向南门桥方向行驶至嘉悦宾馆前路段时,因违章将在道路上铲泥土的原告某某撞伤,由此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及湘某某号轿车保某人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赔偿因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59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某某借用并驾驶王岳波所有的湘某某号轿车沿宁乡县东沩广场至南门桥公路由东沩广场向南门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嘉悦宾馆前路段时,遇行人某某在道路上铲泥土,因某某驾车避让不及,致湘某某轿车车前部位撞上某某的左腿,造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宁乡县交警大队侦查后,于2011年11月10日依法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1)第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某某无责任。原告某某伤后即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用去医疗费28744.77元(其中住院费27706.77元、门诊费1038元)。经医院诊断及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某某伤情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小腿皮肤挫擦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左胫骨内固定物存在,需适时(伤后一年半左右)住院手术取出,后期医疗费估计在8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1年,完全护某依赖时间为3个月,部分护某依赖时间为1个月。因此,原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药费28744.77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按医嘱酌情确定)、误某31200元(某某在宁乡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工资2600元/月,按此收入标准计算1年即2600元/月×12月)、护某4580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即3个月×30天×43.62元/天+30天×43.62元/天×50%)、交通费800元(酌情认定)、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77884.77元。上述原告损失,对应于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医药费28744.77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0604.77元,对应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误某31200元、护某45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6580元,不对应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为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某某在住院时,被告某某垫付全部医药费28744.77元,并雇人对原告护某1个月,按上述护某标准折算费用为1308.60元,可视作被告垫付给原告的护某用,两项合计30053.37元。
另查明,湘某某轿车在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率的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某期内。被告某某有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户籍资料、被告的户籍或工商注册资料、事故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劳动合同及证明、工资表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某。本案中,被告某某驾车遇在道路上铲泥土的某某时避让不及,致湘某某轿车车前部位撞上某某的左腿而使其受伤,被告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某某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予以剔除。鉴于湘某某轿车在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率的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湘某某轿车在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不计算免赔率的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对于在交强险赔偿后应由被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损失尚余部分,依法可由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左腿受伤致多处骨折,尽管未构成伤残,但对其左胫骨采用内固定物措施,伤后一年半左右需住院手术取出,既给原告带来了诸多不便,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考虑为3000元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某十五条第某、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医药费、后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9580元,合计49580元;
二、以上除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对应于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1304.77元,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被告某某已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0053.37元,由原告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给付的保某赔偿款内退付给被告某某;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以上款项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依法减半收取1032.5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晚成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双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某十五条第某、二、四款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是指以被保某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某标的的保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