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师朝斌,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桥南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塔吊)一台,用于其承建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华泰国际名城A区二号楼BC座项目的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每月租金为x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从2008年4月11日开始租赁使用原告的塔吊,至2010年3月14日,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剩余租金18万元未付。2010年3月14日,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塔吊拉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20万元的塔式起重机一台或赔偿相同数额的损失;支付原告租金18万元、违约金12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以每天4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5日计算至2010年5月15日,此后另计至被告实际返还塔吊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持其与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泰A区二号楼BC座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张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诉讼中,被告对上述合同落款处所加盖的“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泰A区二号楼BC座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不予认可,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