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顺增、毛某某,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崔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增、毛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原告购买一处位于荥阳市X路南段龙湖小区X号楼西门洞X楼西户的房屋及该小区南侧自东向西第X号车库,该房屋及车库没有产权证。2002年,原告自愿让被告无偿居住该房屋、使用该车库。2010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及车库,被告至今未归还。2010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称其已从原告处购得本案所涉房屋及车库的陈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该房屋及车库无权占有,原告是该房屋及车库的权利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车库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位于荥阳市X路南段龙湖小区X号楼西门洞X楼西户的房屋及该小区南侧自东向西第X号车库;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一百五十元。
宣判后,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双方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且上诉人已付5.7万元,尚欠2.8万元,同时上诉人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2、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纠纷是侵权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协议,并已支付了5.7万元的房款,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及车库系被上诉人以8.5万元卖给上诉人,且已给付被上诉人5.7万元,尚欠2.8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