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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7KM+697M处,与由路X路北过路的步行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其死因为钝性外力致使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1月17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刘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所驾驶车辆车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6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贾某、米某、王某、姚XX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正阳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自愿认某,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某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认某、悔罪态度等,本院认某被告人刘某乙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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