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翠芝,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
地址:岳阳市X路大院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龚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和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6日,原告带工人到被告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承建的渝湘高速公路G8合同段,被告龚某某、周某某承包的渝湘高速公路G8合同段冉某湾大桥挖孔桩,经与被告周某某结算,除工人工资外,尚欠原告6523.77元。后多次找被告付款未果,于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告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将其承建的渝湘高速公路G8合同段冉某湾大桥挖孔桩工程劳务承包给龚某某,龚某某又将该劳务工程承包给周某某。2006年11月,原告带着12个工人到酉阳县,与被告周某某口头协议,被告周某某承包冉某湾大桥挖孔桩劳务,土方每方120元,石方每方170元(含冉某某自己租用机器设备的租金、修理费、组织工人的报酬和管理费)。同时冉某某与所带12个工人约定,挖土方每方60元,石方每方120元。2007年元月2日,因工人工资未付,被告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龚某某、周某某在场,经结算12个工人工资x元和原告自己参加挖孔桩的工资2000元,由龚某某取钱支付。当天,原告又与被告周某某结算,原告承包的冉某湾大桥劳务工程款为x.77元。扣除原告自己挖孔桩的报酬2000元和12个工人领取的工资x元,尚欠6523.77元作为原告冉某某自己租用机器设备的租金、修理费、组织工人的报酬和管理费。后原告向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周某某要求支付尚欠款未果。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有原告的陈述、结算单、情况说明、相关信息查询登记等证据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周某某处承包渝湘高速公路G8合同段冉某湾大桥挖孔桩工程部分劳务,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租用机器设备的租金、修理费、组织工人的报酬和管理费6523.77元,被告周某某应予支付。因被告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违法分包给个人,故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龚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冉某某工程款6523.77元。被告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龚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喻梅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王建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冉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