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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毛某某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原告毛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某全,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X号。

诉讼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冰,金研(略)事务所(略)。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汽运公司)、毛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宇汽运公司、毛某某诉称,原告鹏宇汽运公司系豫x牵引车、豫x挂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毛某某系实际车主。2009年7月2日,原告鹏宇汽运公司将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温县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x元,保险期限一年。2009年8月8日2时,由原告毛某某所雇司机李小宾驾驶该机动车在桐柏县X路李辛庄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豫x货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司机李小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唐河支公司进行了事故现场查勘,并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机动车辆现场查勘报告。之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时,因被告不同意如数赔偿,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付款x元。

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核定损失为x元。原告要求将事故车辆拉回承保地定损,但原告在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自行选择修理厂进行修理,违反保险合同第13条的约定,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车辆损失应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款x元是否合理。

一、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

第一组:1、豫x牵引车保险单一份;2、豫x挂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赔偿限额为x元、x元的事实。

第二组:3、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投保车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第三组:4、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一份;5、《机动车辆现场查勘报告》一份;6、事故现场照片3张;7、保险代查勘收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唐河保险公司查勘了事故现场,并同意原告将事故车辆拉回承保地修理及原告支付查勘费300元的事实。

第四组:8、2009年8月10日收款收据一张;9、2009年8月10日证明条一张;10、2009年9月2日公路运输发票一张;11、2009年9月2日吊车费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支付车辆施救费2600元、运费5500元、吊车费500元的事实。

第五组:12、投保车辆损坏情况照片16张。证明原告将事故车辆运回温县后,被告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拍照定损。

第六组:13、修理费发票1张;14、车辆配件发票5张及配件清单8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更换配件款x元、修理费2700元的事实。

15、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焦至评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x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及第三组X、5、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X号证据及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及评估报告均有异议。质证认为,X号证据照片三张的真实性无法核对,X号证据拖车费收据应由拖车单位出具正规发票;X号证据无关联性;10、X号证据的费用是原告自行将车辆拉回温县,所支付的费用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13、X号证据系原告自行修理车辆的损失依据,车辆损失应按合同约定,以被告核定的损失数额为准。

二、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意见:

1、豫x车辆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条款各一份;2、豫x车辆损失情况的定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对车辆损失核定为x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X号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单方核定的损失不公平,损失应经依法评估确定。

三、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投保车辆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施救费、车辆配件更换、修理费的证据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能够反映事故现场的情况,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车辆事故现场施救费的X号证据上加盖有交警部门的公章,证明了原告支付费用的真实性。X号证据与X号证据系同时形成,但未经交警部门的认可加盖公章,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0、X号证据系正规发票,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2、13、X号证据及评估报告,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将车辆拉回后,被告的车辆修理情况及车辆损失数额为x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事实,损失核定清单系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鹏宇汽运公司系豫x牵引车、豫x挂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毛某某系实际车主。2009年7月2日,原告鹏宇汽运公司将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x元,保险期限一年。2009年8月8日2时,由原告毛某某所雇司机李小宾驾驶投保机动车在桐柏县X路李辛庄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豫x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李小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唐河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及机动车辆现场查勘报告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上的承保公司、代查勘公司签注意见一栏中载明:经现场查勘属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保户要求回承保地修车,经与承保公司沟通,同意其回去定损修车。但该车辆在返程途中扩大的损失及回去后私自拆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机动车辆现场查勘报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损失项目及估损金额:标的车前机、机盖、水箱、中冷器、左右车门、驾驶室、中网、左右叶子板等。2、施救费及费用:吊拖车费500元,拖车费用按事发点至桐柏县城核定。原告支付代查勘公司事故查勘费300元。之后,原告将车辆运回温县,支付运输费5500元,吊车费500元。原告在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后,将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车辆零配件费用x元,支付修理费2700元。2009年9月4日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核定为x元,因原告对被告的核损结果有异议,双方对理赔的损失数额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原告的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评估。2010年8月31日该公司作出焦至评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鹏宇汽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结果均不持异议,现双方存在的争议是被告应否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运输费承担赔付义务及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1、关于车辆运输费、吊车费的承担问题,依据保险条款第5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约定,原告支付的两次吊车费1500元,均是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原告支付的车辆运输费5500元,是经被告同意将车辆运回承保地定损、修理后,原告实施的行为,故应认定是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2、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被告虽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但原告对被告核定的价格有异议,而被告对损失的核定结果系其单方的行为,必须经过原告的认可方可生效。因此,车辆损失应以焦至评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的结论为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施救费7000元,车辆损失x元,查勘费300元,合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x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本院确认的款额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主张的应扣除对方事故车辆无责险100元诉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及投保情况,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毛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评估费20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7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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