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我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王某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小孩归我抚养。
经查: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9月10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双方从2011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潘某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抚养,被告王某自愿不要求原告潘某支付任何小孩抚养费用。原告潘某有探望小孩王某某的权利,被告王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四、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