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赵某甲驾驶被告赵某乙所有的豫x号越野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该院曾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在该案中曾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用,该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了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数额,并认为因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引起本诉。
同时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其住院17天,花医疗费4057.66元,交通费40元,按有关规定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为170元(17元/天×10元),护理费为340元(一级护理,20元/天×1人×17天)。原告出院后又花医药费246.75元,交通费20元,复印费5元,原告因二次手术除误工费外的以上损失总计应为5389.41元。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因事故的误工损失,该院已在已生效的(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定,故此次诉讼其请求的误工损失9486.33元属重复请求,该院应不予支持。原告二次手术的损失总计应为5389.41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赵某甲应予赔偿,被告赵某乙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二次手术损失五千一百七十四元四角一分。被告赵某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四元,减半收取八十二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三十二元,赵某甲承担五十元。
宣判后,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二次手术中直接支出5389.41元,并赔偿上诉人误工十三个月零八天的误工费9486.33元。
被上诉人赵某乙辩称,被上诉人只支付上诉人二次手术费,其他不支付。
被上诉人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上诉人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17天,2010年2月13日,巩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建议休息1-2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该交通事故于2010年1月27日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2010年2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上诉人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复印费等损失总计5389.4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巩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建议休息1-2月,故本院认定因二次手术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60天,误工费为1567.23元(9534元/年÷365天×60天)。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9486.33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上诉人赵某甲应赔偿上诉人吕某某二次手术损失共计6956.64元。被上诉人赵某乙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某甲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吕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复印费、误工费共计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六角四分。被上诉人赵某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6元,由被上诉人赵某甲承担117元,上诉人吕某某承担1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毕大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