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光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说做生意本金不够,让我帮忙给他借x元,当时为了帮忙,我向我哥家借了5万元,又把我家的2500元共计x元借给被告,被告说一年内归还全部借款,2007年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一分未还,故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我的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也没有给原告打借条。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案件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26日,被告徐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伍万贰仟伍佰圆整(x),(一年内付清,春节前付壹万贰仟伍佰圆整)”。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借原告高某某现金x元属实,原、被告约定借款期为1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现金x元。
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赵宗昌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路静(代)